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二百元至壹千元罰款,或者處十日以下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冒用他人身份證或者使用欺詐性身份證的;
(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的。
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和冒用的居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十八條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列行為之壹,進行犯罪活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泄露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取的居民身份證記載的公民個人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單位有前款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有前兩款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