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第二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與事故有關的物品,並出具扣留物品清單壹式兩份,扣留物品持有人壹份,附卷壹份。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拘留期限不得超過30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同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條自檢驗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五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收繳被扣留的事故車輛、機動車駕駛證和被扣留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