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已經明確:“當事人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並向當事人說明請求變更訴訟的理由。當事人拒不改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既然司法解釋已經明確了這個問題,那麽當事人在這個問題上應該有明確的預期,也建議債權人不需要試圖“雙保險”,不應該同時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
必要時可以簽訂抵押擔保合同,進行抵押登記,這是最可靠的擔保:既可以避免債務人“逃廢債務”,又可以在所有債權人中享有優先受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