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鄉市某區農業機械管理局下屬的豐華機械廠(以下簡稱機械廠)是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該廠於2月26日在新鄉市某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貸款29萬元,1994+05438,約定貸款期限2年。到5月份1997,機械廠已歸還13萬元,還欠本金16萬元,利息7600元。1998機械廠關閉。根據農機局的指示,該廠法定代表人王青於6月1999日將該廠全部財產移交給侯生。2001 1 65438+5新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了該廠的營業執照。同年3月28日,信用社向機械廠發出貸款催收通知,該廠原法定代表人王青簽字認可。2001 165438+10月29日,當信用社得知機械廠已被農機局收回,房產已移交他人後,通過公證處向農機局送達了《貸款催收通知書》。2002年5月,信用社訴至法院要求農機局償還原豐華廠貸款本金65,438+0.60萬元及利息65,438+0.062元。在這種情況下,對信用社的行為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有兩種意見:
壹種觀點認為,信用社的行為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因機械廠於5月1997日前支付了信用社的部分本息,且信用社直到2002年5月23日才提起訴訟,已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故對信用社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該信用社雖提供了壹份由機械廠原法定代表人王青簽字的催款通知書,但該廠於1998年6月倒閉並於1999年6月將該廠全部財產移交給侯生後,其已不再是該廠的法定代表人,該廠於2001 15年不再是該廠的法定代表人。根據《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八條和《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八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應駁回信用社的訴訟請求。
另壹種觀點認為,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因為:1,信用社向機械廠原法定代表人王青償還債務的行為,應視為請求向債務人償還債務。雖然信用社於2001年3月28日向王青發送了《催收貸款通知書》,但此時機械廠的營業執照已被吊銷,王青不再是該廠的法定代表人,但信用社之前並不知道這壹事實,也沒有人告訴他,因此仍認為該廠仍是王青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向王青發送了《催收貸款通知書》。王青在這裏的行為實質上是壹種表見代理,其行為的後果應歸於機械廠。信用社的行為應視為向債務人請求償還債務。2.王青對債務的認可合法有效。從5月1997日起,信用社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直至其向機械廠提出債務償還請求。然而,當王慶收到貸款催收通知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並表示將繼續履行義務。因此,應視為債務人在訴訟時效期間自願放棄了抗辯權,故信用社的勝訴權利在債務人認可時仍然存在。這也是民事主體自主處分民事訴訟權利的壹種表現,應當予以尊重。3.本案訴訟時效中斷。本案訴訟時效可分為:第壹,從1997年5月至2001年3月,此階段信用社超過訴訟時效,但因王青的認可仍有效,訴訟時效從2001年3月起中斷並從此時起重新計算;第二,2001年3月至11年6月,信用社得知機械廠被農機局及其財產收回後,通過公證處向農機局送達了《催收貸款通知書》,訴訟時效自2001年6月起再次中斷。第三,2001 11至2002年5月,信用社債權未得到清償,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時效自2002年5月起第三次中斷;第三,2001 11至2002年5月,信用社債權未得到清償,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時效自2002年5月起第三次中斷。然而,在上述第二次和第三次中斷中,沒有超過《民法通則》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因此,在中國法律規定的訴訟期間內,信用社應支持其訴訟請求。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