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
(壹)購買自住住房的,提供購房合同、協議或其他證明;
(二)購買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設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或其他文件;
(四)退休、退職證明;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提供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證明和終止勞動關系證明;
(六)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後,未重新就業滿五年的,應當提供失業證明;
(七)出國定居的,提供出境證明;
(八)戶口遷出本省行政區域的,提供遷移證明;
(九)償還購房貸款本息,提供購房貸款合同;
(十)支付房租的,提供工資收入證明和房屋租賃合同;
(十壹)農民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提供戶籍證明和終止勞動關系證明;
(十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規定的其他情形。
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規範住房公積金提取和使用,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實施若幹規定》以及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北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管理。
第三條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管理。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職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壹)購買、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
(2)退休;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已經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自住住房貸款本息;
(六)房租支出超過家庭工資收入的5%;
(七)生活困難,正在領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發生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九)農民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十)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服刑期滿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的;
(十壹)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職工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第(壹)、(五)、(六)、(七)、(八)項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其配偶可以同時提取其賬戶內的住房公積金。
第六條職工提取的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
第七條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使用住房貸款的,職工及其配偶可以每年提取壹次住房公積金,提取總額不得超過實際住房支出。
第八條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並使用住房貸款的,職工及其配偶貸款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和其他政策性住房的,可以每季度提取壹次住房公積金,其他情況下,可以每年提取壹次。提取總額不得超過貸款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所發生的實際住房支出(包括貸款本息和首付款)。
本辦法實施前已簽訂借款合同的,仍按原提取政策執行。
第九條職工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第(六)項提取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壹次住房公積金,每年提取總額不得高於年租金總額超過家庭年工資收入規定比例的部分。
第十條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七)、(八)項提取住房公積金條件的職工,不受額度限制,每月可以提取壹次。
第十壹條職工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二)、(三)、(四)、(九)、(十)、(十壹)項情形的,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全部存儲余額,註銷其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二條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全部存儲余額,並同時註銷其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沒有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計入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
第十三條除按照本辦法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撤銷住房公積金賬戶提取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應當保持最低10元人民幣。
第十四條職工首次提取住房公積金時,應當出示本人身份證原件,並提供本人身份證復印件及相關證明材料。
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單位除外),應當提供委托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和委托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五條職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積金,應提供夫妻關系證明。
第十六條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首次提取時應提供以下文件:
(壹)購買商品房、經濟適用住房、合作建房、自住住房等,提供購房合同或購房協議、購房發票;
(二)購買危舊房的,提供拆遷協議、購房發票;
(三)購買二手房的,提供房產證、契稅完稅證明;
(四)購買公有住宅樓房的,提供本單位房管部門出具的購房協議或購房證明及購房收據;
(五)大修、翻建自住房屋的,提供房管或物業部門的大修證明和產權證、購買材料明細發票或分攤給個人的費用發票;
(六)自住住房,提供規劃、房管部門的宅基地批文或建房批準文件、購房材料及其他建設費用發票。
第十七條職工償還住房貸款本息,首次提款應提供借款合同、首次付款發票。
第十八條職工支付房租提取時,應提供房屋租賃合同、房租發票、承租人及夫妻雙方的收入證明。
第十九條職工退休、退職提取時,應提供退休證或勞動部門的有關證明。
第二十條職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提取的,應提供勞動部門出具的職工喪失勞動能力鑒定、單位終止勞動關系證明。
第二十壹條職工出境定居和撤回的,應提供銷戶證明。
第二十二條生活困難的職工,正在領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提供《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第二十三條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提供職工死亡證明、公證部門出具的關於繼承權或者受遺贈權的公證書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
第二十四條農民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提取的,應提供戶籍證明和終止勞動關系證明。
第二十五條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職工,任職期滿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的,應當提供人民法院的判決書。
第二十六條職工遭遇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應提供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七條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壹般由單位辦理。
第二十八條符合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的職工,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單位應當予以核實,並出具提取證明。
第二十九條單位憑提取證明和相關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存儲余額,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是否批準提取的決定。
第三十條管理中心批準支取後,3日內,將支取金額直接轉入職工本人的銀行儲蓄賬戶。
單位申請將提取金額轉入單位結算賬戶的,應當經職工本人同意。
管理中心不批準提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批準提取的理由。
第三十壹條單位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提取手續的,職工可以持有效證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請督促單位辦理,經督促仍不辦理的,管理中心可以根據職工的申請予以辦理。
第三十二條職工在辦理壹次提取手續後,可以多次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存儲的余額。
第三十三條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管理中心應當責令單位限期退還金額。
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虛構提取條件,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的,管理中心應當責令本人限期退還金額。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所稱期限以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計算。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06年4月6日起施行。以前的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