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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集團客戶信貸業務風險管理指引(2010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有效防範風險,促進商業銀行加強集團客戶信貸業務風險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制定本指引。第二條本指引所稱商業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中資商業銀行、中外合資商業銀行和外商獨資商業銀行。第三條本指引所稱集團客戶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業銀行企事業單位和法人授信對象:

(壹)在股權或者經營決策上直接或者間接控制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或者被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控制;

(2) * * *受第三方企業或機構法人控制;

(三)直接或者間接控制主要投資者、關鍵管理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包括三代以內直系親屬和二代以內旁系親屬);

(4)存在其他關聯關系,可能不按照公允價格原則轉移資產和利潤,商業銀行認為應當作為集團客戶進行授信管理的。

前款所稱企業事業單位包括商業銀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

商業銀行應根據上述四個特征和本行信用風險管理的國際需要,確定單壹集團客戶的範圍。第四條授信是指商業銀行向客戶提供的直接金融支持,或對客戶在相關經濟活動中可能發生的賠償和支付責任的擔保。包括但不限於:貸款、貿易融資、票據承兌和貼現、透支、保理、擔保、貸款承諾、開立信用證等表外業務。

商業銀行持有的集團客戶成員企業發行的公司債券、企業債券、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等債券資產以及衍生產品等交易的信用風險暴露,應納入集團客戶信貸業務進行風險管理。第五條本指引所稱集團客戶信用風險,是指商業銀行因對集團客戶授信、過度授信、授信額度分配不當或管理不善等原因導致貸款本息無法按時收回的可能性,以及集團客戶未通過關聯交易、資產重組等方式按照公允價格原則在內部關聯方之間轉移資產或利潤,或給商業銀行帶來其他損失的可能性。第六條商業銀行對集團客戶授信應遵循以下原則:

(1)統壹性原則。商業銀行對集團客戶授信實行統壹管理,註重集團客戶授信的風險控制。

(2)適度原則。商業銀行應根據授信對象的風險和自身的風險承擔能力,合理確定集團客戶的授信總量,防止風險過度集中。

(3)預警原則。商業銀行應建立風險預警機制,及時防範和化解集團客戶的信用風險。第二章信貸業務風險管理第七條商業銀行應根據本指引的規定,結合自身經營管理水平和信貸管理信息系統狀況,制定集團客戶信貸業務風險管理制度,包括組織架構、風險管理和防範的具體措施、單壹集團客戶範圍的確定標準、單壹集團客戶授信額度標準、內部報告程序和內部責任分配等。

商業銀行制定的集團客戶信貸業務風險管理制度應當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第八條商業銀行應建立適合集團客戶授信業務風險管理特點的管理機制,各級銀行應指定部門負責集團客戶授信活動的組織管理、信息收集、信息服務和信息管理。第九條商業銀行對集團客戶授信時,集團客戶總部(或核心企業)所在的總行指定的分支機構或機構為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負責設定和調整集團客戶統壹授信額度或提出相應計劃,按規定程序批準後實施,並負責集團客戶管理信息的跟蹤和收集以及風險預警和通報。第十條商業銀行對集團客戶授信應實行客戶經理制。商業銀行集團客戶授信主管部門應指定專人負責集團客戶授信的日常管理。第十壹條商業銀行在核定集團客戶每個授信對象的最高授信額度時,應充分考慮每個授信對象的信用狀況、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以及集團客戶的整體信用狀況、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最高授信額度應根據集團客戶經營和財務狀況的變化及時調整。第十二條商業銀行對單壹集團客戶的授信余額(包括第四條第二款所列各類信用風險暴露)不得超過商業銀行資本凈額的65,438+05%。否則將被視為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

當集團客戶的信貸需求超過銀行的風險承受能力時,商業銀行應采取組織銀團貸款、聯合貸款、貸款轉讓等措施分散風險。

計算貸方余額時,可以扣除客戶提供的保證金存款和質押的銀行存單、國債的金額。

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銀行業監管機構可以降低單個商業銀行單個集團客戶的信貸余額與凈資本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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