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麽會出現這種現象?民間資本主體為什麽不願進入於已於國都有利的創業投資領域?就此問題,我們走訪了大量的社會各階層相關人士,均簡而言之三個字道出心裏話:不放心!所以中國有6萬億的居民儲蓄在政府壹再降息後仍然很少投資於高新技術創業企業,大量的保險、養老等各種基金尚未開展創業投資業務,而各地陸續組建的壹批以政府為主要出資人的創業投資公司或基金,不但規模小,因來源渠道單壹,風險過分集中於國家財政,既違背了市場運作的效率原則,自然也不能在高新技術產業化方面起到很好的示範作用和主導作用。有的以貸款方式取代股權投資方式運作資金,使創業投資走了樣,變了形,還有的違規操作,造成不應有的失誤和浪費,甚至敗壞創業投資的名聲,加之保護投資的法律環境較差及缺乏誠信制度等等不利因素,讓民間資本主體更加地不放心。問題出在哪裏?我們在做了深入廣泛地調查研究後認為:之所以不放心的主要原因是沒有運作保障機制。正如著名經濟學家吳敬璉所指出的:目前許多人對設立風險投資的難點有誤解,以為問題的癥結是政府沒有拿出足夠的錢來。其實問題的關鍵並不在於有壹筆投資,而在於依托什麽樣的制度搞投資。風險投資的特點是高風險和高回報,如果風險投資的制度安排不能保證具體運作人的個人責任和收益,就很難獲得成功。然而,令人遺憾的是我們的制度安排恰恰就不能很好地保證具體運作者的個人責任和收益。目前,我們大多數的創業投資機構采用的是股份制公司形式,因這種企業組織形式自身存在無法克服的弊端,已暴露出無法適應創業投資的客觀要求。存在的主要問題是:約束機制不足,很難防範道德風險。壹個普遍的現象是從事創業投資的高管人員即具體運作者,大多建立於行政任命的基礎上,不是在市場競爭中選拔出來的,缺乏創業投資的專業知識和經驗,普遍存在加大管理費用、提高企業成本、從事關聯交易、減少公司利潤諸如此類的叫人不放心的問題,由於公司被高管人員等內部人控制,監事會等部門形同虛設;公司法雖然規定,對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法院提出要求停止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但對於董事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股東能否代為訴訟,股東能否要求賠償,向誰要求等公司法都沒有規定,也就是說股東的代為訴訟制度很不健全。同時,激勵機制不足,高管人員沒有積極性。創業投資決策成功,公司的高收益與高級管理人員聯系不密切;創業投資決策失敗,高管人員個人責任也不嚴重。對於民間資本主體來說,希望具體運作者即創業投資家能夠負擔無限連帶責任,從而強化其責任,弱化代理問題,使創業投資家相當於普通合夥關系的合夥成員角色,對於民間資本主體來說,更希望免除自己在經營失敗,債主上門時的連帶責任,降低投資風險,使自己相當於股份制公司中的出資者。而能夠將此願望變為現實的唯壹新型企業組織形式,就是身兼普通合夥與有限責任公司之長的有限合夥。所謂有限合夥,是指由管理合夥事務並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普通合夥人和不參與合夥事務的管理但以其出資對合夥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的有限合夥人組成的壹種合夥形式。有限合夥作為創業投資機構的組織形式,這壹制度安排與設計既能保證具體運作者個人責任和收益,滿足創業投資的內在需求,也能促進創業投資機制的健全與完善,使之步入良性、規範、持續的發展軌道。其壹、有限合夥能夠通過靈活的合同設計安排,解決創業投資機構的核心問題。民間資本主體與創業投資家信息不對稱而出現的代理問題,即民間資本主體把資金投入後,是不能幹預經營管理的,很難保證具體運作者的忠誠與謹慎;對於創業投資家的經營業績,幹得好就應該有高回報,幹得不好就要承擔相應的風險,充分體現風險與收益相匹配的原則;具體運作者應謹慎投資,不能冒過高的不適當的風險,設法防範並降低風險。這些難題中,因信息不對稱所導致的代理問題,是創業投資機構最棘手的核心問題,是核心問題的核心。有限合夥通過靈活的合同安排與設計,可以解決上述難題。如規定關於普通合夥人出資、收益分配、會計政策、對利益沖突的協議、顧問委員會等,以建立有效的約束與激勵協調壹致的治理機制,確保有限合夥制投資機構能夠安全與高效的運作。其二、有限合夥是創業資本與人力資本的完美結合。我國民間資本主體,擁有大量閑置資本,這些資本急於尋求合適的增值途徑,但由於自身投資理財的效率低下,投資回報低,因而在市場經濟高度分工與優勝劣汰的機制下,他們轉而尋求專家投資機構幫助理財。他們的要求是,投錢不是問題,可以不參加經營管理,但要優先享有利潤的分配,以自己向創業投資機構許諾的出資承擔有限責任,將風險控制在可預期的範圍之內。另壹方面,創業投資機構的專家,通常具有行業與技術專長、高層管理經驗、通曉財務知識、與工商界金融界有密切的聯系,他們大多數由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或金融投資機構的經理轉化而來。創業投資家的要求是,出很少的錢,壹般出1%的資金,主要投入人力資本,獲得比較高的回報,通常是稅後利潤的20%,能運用知識經驗發揮自身價值,從事發現機會、組織運作、投資決策等事務,要充分實現人力資本價值,也須借助有限合夥這壹組織形式。兩者完美結合,即有錢的出錢,有才的出才。民間資本主體是有限合夥人,創業投資專家是承擔無限責任的普通合夥人,有限合夥人是有限合夥資金的主要供應者,實質是民間資本主體決定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機構的組成和存續,決定創業投資家即普通合夥人的選擇。對於創業投資家而言,他過去的資歷與信譽代表了他的人力資本價值,壹個投資專家的資歷越豐富,信譽越卓著,他所能募集的資本越多,所能管理的創業企業與所擔任的董事也越多,同時,他們的信譽本身也是壹種資產,他會盡力花費時間和精力支維護自己的信譽,否則就會被市場淘汰。作為民間資本主體,為了實現利潤最大化與風險最小化,壹定會選擇資歷與信譽良好的投資專家作為有限合夥的普通合夥人。有限合夥在創業投資事業的發展中具有獨特的制度魅力,它既具備減少投資者的風險,鼓勵民間資本主體踴躍投資的聚合資金的功能,又具備提高創業投資機構的信譽,強化具體運作者責任和人合功能,還通過靈活的合夥合同安排與設計,解決創業投資機構中棘手的代理問題,建立激勵與約束協調壹致的治理機制,同時還在壹定程度上解決股份制創業投資機構普遍存在稅負過重等壹系列的問題。所以,要改變目前創業投資機構存在的種種弊端,讓民間資本主體放心進入創業投資領域,建立以有限合夥為基礎的企業組織形式是非常必要的選擇。當然,我國現行法律中找不到有限合夥的規定,《公司法》也沒有規定有限責任與無限責任並存的兩合公司,《民法通則》與《合夥企業法》等現行法律是創業投資機構采用有限合夥的法律障礙,但不少地區在鼓勵創業投資的地方性政府規章中,與時俱進,搞制度創新,早已突破現有法律的束縛,還是明確了有限合夥作為企業組織形式的合法性,而這種法律與規章內部的效力沖突問題在我國是客觀存在的,還有待國家有關機關按《立法法》盡快予以排除。因為完備的法律制度和有利於投資的誠信制度及法治環境是創業投資發展有必要條件。總之,讓民間資本主體不放心的嚴重影響與制約創業投資發展的不利因素較多,但我們認為問題的主要矛盾是建立健全創業投資的運作保障機制,通過制度創新,促進技術創新,科技興國,以提高國民經濟整體素質和綜合國力,實現跨越式發展。二零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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