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壹:參照金融機構相應利率確定調整標準的理由不充分。
從實踐角度來看,除了上述“1.3倍利率”和“4倍利率”的標準外,還有觀點認為,守約方的實際損失應以金融機構的存款或逾期貸款利率計算,相應損失應以1.3倍作為調整標準。就逾期付款而言,由於非借款合同的情況與借款合同類似,所以考慮約定違約金加相應利息是相對合理可行的,區別只是采用什麽利率標準。根據《合同法》第壹百壹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守約方實際損失的確定是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並做出相應調整的前提。從諸多調整標準中我們不難看出,逾期付款的損失不僅難以甚至無法確定,而且不同的標準事先擬定了特定當事人與金融機構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有意無意地排除了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具有濃厚的金融機構色彩。這顯然與現實中的各種借貸關系並存,尤其是民間借貸規模迅速擴大、市場份額逐漸增大的多元化融資格局。在金融機構資產的國有化背景、資金來源、抗風險能力與民間借貸不同,特別是我國金融機構長期低存款利率政策導致不同貸款利率差異較大的背景下,單純參考金融機構相應利率確定違約金的調整標準,損害了守約方的合法預期利益,涉嫌對違約方的縱容和不當保護。進壹步說,在現行民間借貸政策的長期引導下,“四倍利率”的標準早已被民間融資市場所接受,並被廣泛推廣到其他商業交易中。將其排除在非借款合同逾期付款違約金調整的法律適用範圍之外,不僅缺乏法理和法律依據,而且會造成市場秩序的混亂。即使在當前促進實體經濟發展、規範民間借貸的現實背景下,最高法院《關於辦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征求意見稿》的三個備選意見,在仍保留四折利率方案(以上海銀行間同業拆放利率為基準)的同時,適度下調了最高年利率為15%或20%的固定金額。因此,參照金融機構相應利率確定非貸款合同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調整標準是不夠的,但“四倍利率”的標準有其法律依據和實踐合理性。
理由二:參照借款合同的法律規範是現行法律下的通行做法。
壹般認為,最相似法原則是參照借款合同規範處理非借款合同逾期付款的法律依據。這種逾期付款所產生的權利義務與借款合同中的逾期付款最為接近,都是以金錢支付的債務,參照是公平合理的。《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期限還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其主要內容有:逾期利息的標準具有約定的優先權,但不能違反“4倍利率”等禁止性法律或相關金融、信貸政策;二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根據相關法律規範確定,如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逾期貸款利息收取的規定、現行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關於參照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的規定等。實踐中,參照該條,處理非借款合同逾期付款利息問題的通行做法體現為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計算方法,有明確的司法解釋依據。《施工合同解釋》第17條規定,對工程當事人所欠利息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釋》第17條規定:未約定違約金或者逾期付款計算方法的,未付款項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逾期貸款利息標準計算;《買賣合同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逾期罰息利率的標準。因此,基於同樣的法律考量,非借款合同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調整應以《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為依據,不違反禁止性法律,參照“四倍利率”而非其他標準。這也是法官在立法的確定性與實踐復雜性之間尋求出路,實現自由裁量權下個案正義與類個案正義的統壹的應有之路。
理由三:合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是誠信原則的內在要求。
從違約金的功能來看,違約金是合同當事人就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害數額預先約定的,其目的不僅在於督促當事人履行合同,還在於避免違約行為發生後對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害難以舉證。因此,基於誠實守信的基本原則,法官壹般應尊重約定,尤其在商事案件中,應秉持“當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裁判”的理念,謹慎行使自由裁量權,避免不當幹預下的利益失衡。但排除以下兩種情況:壹是在能夠確定實際損失的情況下,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實際損失,違約方主張調整的,應當適用合同法進行解釋;二是違約金壹般不能超過實際損失的30%的規定,應予以確定並相應調整;第二,當實際損失無法確定,無法按此比例調整時,應結合具體案件綜合考慮。這時,最相似法律待遇原則的適用就顯得尤為重要。在處理非借款合同逾期付款案件時,參照借款合同規範,根據是否有違約金的約定區別對待,形成金融機構利息和民間借貸有限利息的雙重參照體系,是該原則的應有之義。如果判決沒有差別,違約金、損害賠償預判、違約金的功能就無法發揮,不僅違背了違約金設置的初衷,而且違約低成本判決的社會導向無異於鼓勵不負責任的約定,鼓勵任意違約占用他人資金,不利於信用體系建設。
另壹方面,從舉證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主張違約金過高的,違約方應當承擔舉證責任,非違約方主張違約金合理的,也應當提供相應證據。”但在非借款合同逾期付款的情況下,由於實際損失難以甚至無法證明,違約金過高或過低或不合理的命題,很難將舉證責任分配給違約方或守約方。合同雙方往往陷入利益參照標準不同的攻守之爭,最後把球踢給裁判。在這種情況下,裁判顯然可以不再糾結於舉證責任的分配,而可以直接參照“4倍利率”作為衡量標準。否則,約定違約金與非約定違約金並無區別,無疑背離了違約金避免實際舉證損失的立法宗旨。筆者認為,就非借款合同而言,與其他違約案件相比,《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規範商事審判違約金調整的意見》第九條(實際損失無法計算時的調整標準)如果守約方的實際損失無法確定,法院認定違約金過高時,應當按照公平、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調整。在綜合考慮違約方惡意程度、當事人締約地位強弱等的基礎上。,可以參照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4倍的標準進行相應調整,更好地體現了最相似法的處理原則,具有積極的參考價值。
需要註意的是,雖然現行法律中的民間借貸當事人僅限於自然人,但在現實的市場主體背景下,對同類主體的非借貸合同逾期付款應適用“四倍利率”的調整標準,也適用於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的場合。突破現行民間借貸主體的限制,從最高法院《關於辦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的意見稿》第壹條對民間借貸的定義就可以看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