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適用的私營企業是指除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企業(以下簡稱國有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以外,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企業。
本辦法適用的中小企業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符合國家中小企業分類標準的企業,包括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第三條促進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應當堅持政策引導、市場調節、依法規範、保護權益的原則,保障民營和中小企業與其他企業依法平等使用資源要素,公開公平參與市場競爭,實現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第四條市和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民營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促進民營中小企業發展的協調機制,統籌推進民營中小企業發展。
市民營經濟(中小企業)發展主管部門和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民營經濟(中小企業)發展的部門(以下簡稱民營中小企業發展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促進民營中小企業發展的主管部門,負責研究、制定、 組織實施促進民營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組織協調民營中小企業發展促進工作,按照職責為其提供指導服務。
發展改革、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商務、市場監管、地方金融監管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促進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的相關工作。第五條統計部門應當會同民營企業和中小企業發展部門建立民營企業和中小企業統計監測體系,加強統計調查、監測和分析,定期發布相關信息。第二章財稅和金融支持第六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通過資助、購買服務、獎勵等方式,優先支持民營和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和融資服務體系建設。
市、區(市)人民政府可以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遵循政策導向和市場運作的原則,主要用於引導和帶動社會資金支持高成長性、初創期和高新技術中小企業發展,促進創業創新。第七條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落實減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社會保險費的政策,並及時向社會公布。第八條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對民營企業和中小企業的信貸激勵機制,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調整信貸結構,創新信貸產品,提高對民營企業和中小企業的信貸支持。
地方金融監管、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部門要加強與金融管理部門的溝通協調,完善民營和小微企業增信機制。第九條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引導和支持金融租賃公司、小額貸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組織為民營和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服務。
依法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服務的融資租賃公司、小額貸款公司等地方金融機構享受國家、省、市相關優惠政策。第十條鼓勵依法投資或者設立各類創業投資機構。
政府相關部門要搭建對接平臺,促進創業投資機構與民營和中小企業、科研院所的信息交流與合作。第十壹條支持發展供應鏈金融服務,鼓勵金融機構加強與供應鏈核心企業的合作,依托供應鏈核心企業的信用和交易信息,為上下遊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服務。
支持民營和中小企業利用應收賬款融資。民營和中小企業以應收賬款申請擔保融資時,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等當事人應當及時確認債權債務關系。第十二條建立健全政府融資擔保體系,完善政府融資擔保機構動態資本補充機制。鼓勵政府融資擔保機構與金融機構建立合作,優化風險分擔機制。
鼓勵融資性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性擔保服務,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政策支持。第十三條支持符合條件的民營和中小企業在境內外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和區域性股權市場上市。對上市的民營和中小企業,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政策支持。
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民營和中小企業上市資源的培育,引導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服務機構為民營和中小企業上市和掛牌提供指導和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