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毀林開墾和毀林采石、采砂、采土;
(二)在幼林地砍柴、放牧;
(三)超強度采伐;
(四)其他毀林行為。第九條 對特殊林木資源和特種用途的林地,須劃定保護區。
保護區的劃定,由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有審批權的機關批準。
保護區劃定後,由林業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界樁、界標。
保護區的林地禁止改作他用;保護區內的林木除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外,禁止其他采伐。第十條 使用林地的單位,必須依法履行保護林地及其資源的義務,關應當指定有關部門或人員負責林地的保護工作。
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應與林地使用單位簽訂林地保護協議。第十壹條 國家建設、鄉(鎮)村建設和采掘性生產等,應當不占或少占用林地;確需占用國有和征用集體所有林地的,須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建設單位用地申請後,須征得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簽署意見,經依法審核,按規定權限報人民政府批準。林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發生變更時,其所有權單位或使用權單位須按規定到發證機關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有關證書。第十二條 林地被占用、征用後,發生下列情況之壹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林地使用權,註銷使用權證;收回的林地由林業
行政管理部門統壹安排,重新用於造林、綠化:
(壹)用地單位撤銷或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第十三條 工程建設項目設置材料堆場、運輸通路和安排其他臨時設施需要臨時使用林地的,由建設單位向批準工程項目用地的機關提出臨時用地數量、範圍和期限的申請,經批準後,同該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單位簽訂監時用地協議。
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建設其他地下工程、進行地質勘探等需要臨時使用林地的,須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建設單位為選擇建設地址需要對林地進行勘測的,應當征得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同意。
在臨時使用的林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
臨時使用林地的單位,須按規定繳納有關補償費。
臨時使用林地期滿後必須歸還,並負責恢復所使用林地的植被,也可以按林業行政管理部門的安排異地營造植被,或者向林業行政管理部門繳納植被恢復費。第十四條 非經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並報有審批權的機關批準,下列林地不得占用、征用:
(壹)森林公園或風景林地;
(二)珍貴野生動物繁殖生息林地和其他自然保護區林地;
(三)其他特種用途林地。第十五條 占用、征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用地單位須到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管理部門申領林木采伐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第十六條 占用或征用林地者,須繳納下列費用:
(壹)林地補償費;
(二)根據占用、征用林地上的林木種類、用途、成熟狀況等,繳納林木補償費;
(三)使用林地後無力恢復所使用林地植被的,繳納植被恢復費;
(四)安置補助費。
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植被恢復費和安置補助費,分別由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省規定收取、管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