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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中如何判斷銀行存款的歸屬

近期,湖南省天津市法院執行部門在辦理執行案件中多次遇到被執行人逃避執行、不知去向的情況。法院凍結、扣劃其銀行存款後,出現案外人以被執行人為案外人工作人員、存款為公款私人存款為由主張存款所有權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通常的做法是直接審理並審查案外人的異議是否成立或告知案外人另行起訴維權。但筆者認為兩種措施均不可取,宜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直接裁定駁回異議。關於銀行存款的性質,傳統觀點認為銀行存款合同是壹種特殊的保管合同,所有權自然屬於存入這筆錢的存款人(見《中國大百科全書·財稅金融價格》P137、公孫誌遠《中國金融法實務手冊》P582、蔡福元《金融法教程》P81)。合同法制定後,法律領域的概念趨同。大多數人認為銀行存款合同是借款合同,存款人僅基於存款金額對銀行擁有相應的債權,銀行是存款的真正所有者。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商業銀行法》、《儲蓄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判斷存款合同屬於特殊借款合同,存款人就存款金額而言對銀行的相應債權應無異議。《儲蓄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儲蓄是指個人將全部人民幣或者外幣存入儲蓄機構,由儲蓄機構出具存折或者存單作為憑證,個人憑存款或者存單支取存款本息,儲蓄機構按照規定支付存款本息的活動。”與《合同法》第196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還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規定相比,存款合同具有明顯的借款合同特征,並且在實踐中,我國商業銀行也將存款人的存款視為自己的資產,以通過放貸獲得存貸款利息差額的利潤作為自己的收入來源,而在托管合同中,托管人無權利用存款謀取利益。《商業銀行法》第七十壹條第二款“商業銀行破產清算時,在支付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後,應當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本金和利息。”這也表明,存款人並不想有權收回其名下的銀行存款,而只享有受法律保護的債權。因此,從現有的法律法規和實際操作來看,存款的所有權屬於銀行,存款人僅基於存款金額對銀行的債權幾乎沒有異議。法院查封、凍結銀行存款,可以理解為當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時,銀行作為被執行人的債務人被強制代位執行。既然存款人只對銀行存款享有債權,法院強制扣劃也是對被執行人在銀行的債權的強制代位執行,那麽案外人對銀行存款主張的所有權不能成立,案外人能否成為該債權的債權人?筆者認為不能這樣做,這是由貨幣這壹特殊動產所有權的特殊性決定的。“壹般之物,所有和占有不妨分開建立,但不能以金錢來建立。在金錢的占有和占有關系中,金錢的所有者和占有者是壹致的,這被稱為‘所有與占有壹致’原則。根據這壹原則,貨幣的占有者就是貨幣的所有者,而貨幣的所有者必須是貨幣的占有者。”(梁慧星和陳華斌的《物權法》)法國諺語說“錢屬於它的所有者”。這壹原則已在學術界形成高度共識。占有是貨幣所有權成立的前提和重要要素,沒有占有就沒有貨幣所有權。根據這壹原則,貨幣在存入銀行之前屬於被執行人所有,應當明確屬於被執行人所有還是由案外人通過其員工即被執行人持有。但壹旦發生公款私存,或被執行人私自行為,或經案外人許可,前者可視為案外人侵占貨幣所有權後擅自處分貨幣,導致案外人喪失貨幣所有權,後者可視為案外人通過與被執行人私下協商將貨幣所有權轉移給銀行。存款合同的存款人還應當經存款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案外人不可能以被執行人公款私存為由直接對存款主張所有權或債權。其對被執行人的債權需要法院確認,只有在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其才能參與執行保證金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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