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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之間可以相互借貸嗎

根據我國法律法規對企業與企業之間借貸問題的規定,企業之間不得相互借貸,根據1996年8月1日起實施的《貸款通則》第六十壹條規定:“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因此,企業之間相互辦理借貸行為時違反法律規定的。

擴展資料:

企業可以通過以下幾種合法的方式實現融資:

(1)企業可以通過委托貸款的方式實現融資: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關於商業銀行開辦委托貸款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壹條規定,委托貸款是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托人提供資金,由商業銀行(即受托人)根據委托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商業銀行開辦委托貸款業務,只收取手續費,不得承擔任何形式的貸款風險。因此,企業可以通過委托貸款的方式實現企業的融資。

(2)企業可以通過信托貸款的方式實現融資:

根據《信托法》和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實施《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企業可以作為委托人以信托貸款的方式實現借貸給另壹企業,以實現企業的合法融資。

(3)在實踐操作中,有的企業還通過變更借貸主體、現存後貸和貨款回購的形式實現企業的融資。

怎麽看待企業之間相互借貸

關於企業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問題,目前主流的觀點認為是無效的。理由是盡管《民法通則》、《合同法》、原《經濟合同法》和《借款合同條例》等法律、法規均未對企業間借貸的合法性及效力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但對此問題歷來的政策特別是部門規章是不允許的。

(1)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6月28日發布並於1996年8月1日實施的《貸款通則》第二條規定:本通則所稱貸款人,系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對於“依法設立”,《貸款通則》第二十壹條又明確規定: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其中第六十壹條也規定:“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據此貸款人應當是金融機構,是指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資商業銀行、信托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城鄉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基於以上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法復〔1996〕15號)中作出規定:“企業借貸合同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對於合同期限屆滿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本金,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經)發〔1990〕27號《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二項的有關規定判決外,對自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還款期滿之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借款人返還本金期滿期間內的利息,應當收繳,該利息按借貸雙方原約定的利率計算,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借款利息未約定,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借款人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歸還本金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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