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是追究主辦單位的償債責任。
企業無力償還債務或者被撤銷、關閉的,主辦單位(可在工商登記檔案中查到)分兩種情況承擔償債責任。壹是企業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開辦單位承擔全部責任;二是企業註冊資本虛假的,開辦單位在註冊資本差額範圍內承擔有限責任。
1,關於實行法人制度規定如下:“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應當認真實行法人制度。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以企業所有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有限責任。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其他法人可以不承擔連帶責任。確定企業法人資格,原則上以工商登記為準。對於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由其開辦單位承擔相應的責任。企業法人登記註冊時,投資者的投資不足以清償債務的,責令其補足投資以清償債務;註冊資本虛假的,開辦單位應當在虛假註冊資本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經核準登記後,開辦單位、出資人或者其他人抽逃資金隱匿財產或者逃避債務的,依法予以追繳;個人獨資企業或者合夥企業的債務,由業主或者合夥人承擔清償責任。
2.企業所辦的其他企業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雖與註冊資本不壹致,但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15條第(七)項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數額,具有法人資格,並以其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3.“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依法成立,有壹定組織和財產,但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起訴或者應訴,並以其財產承擔責任;但當該經濟組織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可以追加設立該經濟組織的出資人、上級主管部門或者開辦單位為被告,負責清償債務。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被撤銷、關閉的,其訴訟主體資格消滅,其投資者、上級機關或者開辦單位直接參加訴訟,承擔全部責任。法人未依法設立分支機構的,其經營行為引起的爭議應以設立的分支機構為準,設立分支機構的法人為當事人,對其經營行為引起的爭議承擔全部責任。如果經查證,債務人確實以逃廢債務、逃避法律為目的轉移財產,並以法人身份新設企業,原企業已成為“空殼”的,可以作為單獨法人處理,新企業可以作為共同訴訟人,在訴訟中對原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公司過程中清理被合並公司債權債務的通知》指出:“各級黨政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因其財務支出或者職工福利、獎勵、補貼等支出向所開辦的公司收取資金或者實物的,應當在收取資金和實物的限額內對公司所欠債務承擔責任。公司雖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但實際沒有自有資金,或者實際資金與註冊資本不符(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直接批準設立公司的主管部門或者開辦公司的申報單位、投資單位應當在註冊資本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為註冊資本提供擔保的,應當在擔保資金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投資單位在註冊資本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註冊資本有擔保的,在擔保基金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追究投資人的責任。
企業成立時,出資人壹般包括初創單位、股東和合夥人。出資人已足額出資的,以企業資產承擔債務,不再單獨追究出資人責任(合夥人除外)。出資人未出資、出資不足或者抽逃出資的,在出資差額範圍內追究償債責任。
第三,追究擔保人的責任
企業債務有保證人的,追究保證人的責任,與被告列為* * *。企業註冊資本虛假的,還應追究註冊資本擔保人的責任。擔保法施行前的擔保行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有關擔保若幹問題的意見》,擔保法施行後發生的擔保適用擔保法。
四、追究承包人的責任
法法發(1993)8號《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承包企業發生的債務糾紛,如何確定訴訟主體和承擔責任:債權人起訴具有法人資格的鄉鎮、街道集體企業在風險承包中發生的債務,可以按下列方式處理:
1.訴訟時承包方仍在承包的,由企業作為訴訟當事人承擔責任,承包方可以作為企業法定代表人參加訴訟。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的爭議,應根據合同另行處理。
2.訴訟發生時,原企業無財產清償債務或者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按照合同約定由承包方對企業負責的,原承包方可以作為訴訟當事人。企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單位未經法定程序收受企業財產的,也應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並在收受的企業財產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
3.發生訴訟時,原承包合同已到期或依法解除,原承包方未按合同約定支付承包款或按合同約定承包方應對承包期內的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可作為被告,企業要求承包方按合同約定承擔責任的,可將原承包方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企業對另壹方承擔責任,承包方根據合同對企業承擔責任。"
動詞 (verb的縮寫)追究驗資部門的責任。
企業註冊時,必須對其註冊資本進行驗資和審計。驗資部門故意或者過失出具錯誤驗資報告,給債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機構應為行政機關批準的公司提供註冊資本承擔責任問題的批復》指出:“金融機構根據行政機關出具的註冊資本證明,為行政機關批準的公司出具虛假驗資報告。公司因資不抵債無法償還債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金融機構不承擔退出驗資費用和賠償損失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規定,給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壹規定表明,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虛假驗資報告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驗資單位在若幹案件中對債權人損失如何承擔責任的批復》規定,金融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驗資單位的負債累計額達到其負債限額的,不再向同壹被審驗單位的其他債權人支付賠償金。被檢查單位的多個債權人同時主張賠償的,應當按照比例分別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會計師事務所為企業出具虛假驗資證明應如何承擔責任的批復》規定:“在民事責任方面,由債務人先負責清償,再由會計師事務所在其證明金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