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詐騙罪中規定了騙取貸款罪和貸款詐騙罪,在司法實踐中容易引起爭議,甚至適用法律錯誤。
騙取貸款罪是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號刑法第1075條增加的。《刑法修正案(十壹)》後刪除了“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規定,改為“?造成重大損失”。
1995年《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規定》規定了貸款詐騙罪,列舉了四種詐騙手段: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的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合同、證明文件,使用虛假的產權證作擔保。但《決定》並未規定對騙取貸款的處罰,即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騙取貸款行為不會受到行政或刑事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175-1條規定,貸款詐騙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從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本罪中詐騙手段的認定應符合刑法對貸款詐騙罪規定的四種詐騙手段。兩罪的區別在於,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關於針對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立案追訴標準的意見》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關於對騙取貸款罪等犯罪立案追訴標準有關問題的回復意見》都認為,不良貸款數額不等於重大經濟損失數額。銀行不良貸款的化解和處置可以分為五種形式:債轉股、債轉股、債轉股、債轉股,其中只有債轉股是銀行自己認定的損失,通過核銷已計提的貸款減值準備來處理。
因此,不良貸款的數額不等於騙取貸款罪的損失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修訂後的第二十二條,對騙取貸款罪的立案追訴標準,由原來的騙取貸款的標準、騙取貸款的次數、直接經濟損失的數額統壹起來,提高了損失數額的標準,即, 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以騙取貸款罪立案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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