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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對象是指訴訟中必須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最高法院解釋第五十二條規定:“需要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1)被告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是否存在;
(3)被指控的行為是否由被告實施;
(4)被告是無辜的,以及他的行為的動機和目的;
(五)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等情況;
(六)被告的責任以及與其他共同被告的關系;
(七)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有不能認定或者決定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情節;
(八)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
特別註意:綜上所述,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包括實體法上的事實和程序法上的事實。
實體法事實主要包括:
(1)關於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
(二)作為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處罰的事實;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及犯罪後的表現。
程序法事實主要包括:
(1)關於回避的事實;
(二)影響采取部分強制措施的事實;
(三)是否存在不可抗拒的延誤原因的事實;
(4)違反法定程序的事實。
證據本身不是刑事訴訟中的證明對象。
特別註意:檢察院規則第334條規定,下列事實在法庭訴訟中不需要證據證明:
(1)是普通人都知道的常識性事實;
(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的、未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事實;
(3)法律法規的內容和適用是法官履行職責時應當知道的事實;
(4)庭審中沒有提出異議的程序性事實;
(五)法律規定的推定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