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法》第三十四條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壹)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機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財產;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土地使用權;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壹並抵押。
第三十七條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及其他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和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監管的財產;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礦山是國家所有,所以不能抵押。如果是礦山的采礦權,是可以的,這是《礦業權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五十五條到第五十八條規定的。
第五十五條礦業權抵押是指礦業權人作為債務人,在不轉移礦業權占有的前提下,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行為。
以礦業權作為抵押物的債務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礦業權為抵押物。
第五十六條債權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價值的,抵押人應當委托評估機構對抵押物進行評估。
第五十七條采礦權抵押時,采礦權人應當持抵押合同和采礦權許可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采礦權抵押解除後20日內,采礦權人應當書面通知原發證機關。
第五十八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申請實現抵押權,並依法從礦業權處置收入中受償。新的礦業權申請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當事人應當依法辦理礦業權轉讓和變更登記手續。
采礦權人的許可證被吊銷時,債務人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