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融資者的主體資格方面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主體從事融資活動具有非法性,未經國家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借用合法經營形式進行融資活動,使其自身和從事的融資行為脫離國家有關單位管控和法律、規範的規制,增加了融資行為的風險性。
而合法的民間融資行為壹般對融資者或融資中介規定了主體資質審核義務,如在私募基金中,融資者在成立、募集資金完成、註銷時都需要向證券業協會備案,證券業協會將上述信息通過網站公告。
要求融資者或融資中介在相關部門登記、備案,其目的是通過相關部門對融資者或融資中介的資質、信用及償還能力進行初步把關,並將其融資行為納入國家監控和掌握之中。
2、投資者資格方面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具有公眾性的特征,即吸收存款的對象系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對投資者的經濟能力和投資數額都沒有限制,壹旦投資款發生損失,投資人對投資風險無法承擔將演變成社會不穩定因素。與之相比,合法的民間融資行為壹般都要求融資者在壹定範圍內選擇合格投資者。
3、投資風險明示方面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之所以使用“存款”這壹概念,是因為在該犯罪中,犯罪主體在向投資者宣傳和吸收資金時刻意規避投資風險,以各種方式向投資者承諾在壹定期限內或者給付回報,使投資者相信其投資就像放在銀行的存款壹樣安全有保障,這種規避風險的手段體現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另壹重要特征利誘性。
而所有合法的民間融資行為無壹例外的要求融資者向投資者切實履行風險明示義務,包括風險預判提醒義務,即融資者在融資之前,對融資項目的風險通過專業的評估進行預判並將投資風險如實告知投資者,絕不能為了追求融資的規模和效率隱瞞融資項目可能存在的風險。
擴展資料:
非法集資相關分類:
根據《關於進壹步打擊非法集資等活動的通知》(銀發[1999]289號)的相關規定,“非法集資”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
1、通過發行有價證券、會員卡或債務憑證等形式吸收資金。
2、對物業、地產等資產進行等份分割,通過出售其份額的處置權進行高息集資。
3、利用民間會社形式進行非法集資。
4、以簽訂商品經銷等經濟合同的形式進行非法集資。
5、以發行或變相發行彩票的形式集資;
6、利用傳銷或秘密串聯的形式非法集資;
7、利用果園或莊園開發的形式進行非法集資。
8、利用現代電子網絡技術構造的“虛擬”產品,如“電子商鋪”、“電子百貨”投資委托經營、到期回購等方式進行非法集資。
9、利用互聯網設立投資基金的形式進行非法集資;
10、利用“電子黃金投資”形式進行非法集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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