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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典當與民間抵押貸款的區別

1999年8月,楊為了給住院的妻子籌集醫藥費,經人介紹將自己的六間平房典當。標準價格為20,000元,預計價值為65,438+065,438+0,000元,標準期限為65,438+0年。雙方簽訂當票,約定“將來典當行辦理手續時,房屋歸典當行所有。”此外,雙方還簽訂了《典當補充協議》,約定:“典當交易後先扣四個月利息,每月利息700元。如果不按時支付利息,利息將翻倍。如需繼續,應先贖回本息,再重新辦理典當手續。”隨後,雙方前往公證處辦理了公證手續。根據補充協議的約定,典當行在交付保費時扣除了4個月的利息,實際支付原告17200元。原告又支付了四個月的利息,還欠四個月的利息。在隨後的1年中,該房屋仍由原告居住。

2000年9月,在法定期限到期時,楊因壹時沒有籌集到足夠的資金而沒有申請贖回。不久,當鋪通知楊房子已經賣完了(即不能贖回)。籌集到足夠的資金後,楊要求贖回,但當鋪堅決不同意。雙方經過多次協商未能達成壹致。

為此,將楊起訴至縣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幫助其贖回被公布的房屋。

問:楊燦·劉武回到房子裏了嗎?

答:典權是我國不動產固有的財產權。舊中國法律對典權有完善的規定。新中國成立後,司法實踐中壹直承認公民的私有房屋典權。典權是典權人支付典當價款,並對他人的不動產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標準價壹般低於售價,在設定標準權時壹次性付清。典權到期後,典當行有權退出典當行,取回典當款。如果當鋪老板沒有在期限內贖回,當鋪老板將擁有當鋪老板。抵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對抵押財產的占有,而以抵押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本案中,當事人名義上簽訂了當票,協議中多次使用“典當”壹詞,但實際上,從簽訂合同到糾紛發生期間,其中壹名典當人並未占有和使用房屋。原告還支付了根據合同使用“標準貨幣”期間的利息。同時,本案雙方糾紛的性質不屬於房屋典當法律關系。相反,從本案事實來看,原告急需用錢並願意支付利息,而被告只是想借出款項並收取利息,沒有占有、使用對方房屋並取得收益的目的和行為,因此屬於以房屋作為抵押物的借貸關系。本案雙方法律關系的實質是以房屋為抵押物的借貸法律關系。因此,應按照《擔保法》關於抵押的相關規定處理。

據此,法院認定本案為“抵押借款糾紛”,依法作出如下判決:(1)雙方訂立的合同認定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額應為17200元。(2)訴爭房屋歸原告楊所有。如果楊不能清償債務,他可以依法拍賣房屋,當鋪可以從拍賣房屋的收益中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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