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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按揭貸款沒有抵押,借款人找不到。夠不夠詐騙?

妳好

當事人違法了,請參考本案。

案情簡介:

向周借款654.38+0.5萬元,嶽以自有房屋抵押並簽訂抵押合同,嶽拒不配合辦理抵押登記。在拒絕償還借款後,周將嶽某訴至潁州區法院,要求嶽某在抵押房產價值範圍內承擔還款責任。但壹審法院認為不能壹並審理,應另行起訴,判決駁回周某對嶽某的訴訟請求。周上訴至阜陽中院,二審法院於近日作出判決,撤銷壹審判決,判決嶽以抵押房產價值為限對借款承擔還款責任。

民事上訴

上訴人:王蘭英,女,漢族,出生於10月24日,1982。

被上訴人:張大堂,男,1961年7月9日出生,漢族。

原審被告人:鄭,男,1967年2月出生,漢族。

上訴人鄭、張遊說民間借貸糾紛壹案,經某人民法院審理,於2012 16 5438+09 10 19作出(2012)民事判決,其中作出二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本判決,現依法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2012)壹第0193號第二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張遊說與被告鄭對該筆借款本息110,000元承擔連帶責任。

2.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和理由:

上訴人認為,壹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同意抵押擔保書》有效,應當判令被上訴人向被告鄭償還貸款本息。但壹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另行起訴被上訴人,然後駁回上訴人對張大唐的訴訟請求,是錯誤的,應予糾正。具體原因如下:

1.被告張遊說與原告簽訂的《同意抵押擔保書》合法有效,以抵押財產的價值為限承擔還款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就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訂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未辦理產權登記不影響合同效力。”第壹百八十七條規定“以本法第壹百八十條第壹款第壹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在建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於登記時成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即合同成立時生效,抵押權是否成立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只要符合總合同生效的條件,即使不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也是有效的。

被告張遊說於2002年3月31日簽署了《同意抵押擔保書》。約定張大唐自願為鄭借款110000元提供擔保,並使用位於該處的房產(產權證號038921,建築面積71.4 m2)作為抵押物。張大唐自願書寫的同意抵押的質押,並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依法有效,成立且有效。然而,抵押合同簽訂後,張遊說反悔,拒不配合辦理抵押登記。張大唐的行為違反了合同約定,應當在財產價值範圍內承擔還款責任。

抵押合同屬於從合同,故本案應與主借款合同壹並審理判決。但壹審法院將其無故拆分,讓本案上訴人另案起訴,明顯違法,故意加重案件當事人的訴訟負擔。

第二,本案中,被上訴人不僅為主債務提供了房產抵押,還提供了個人擔保。即使抵押擔保無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人也應對主債務的償還承擔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在其簽署的《同意抵押擔保函》中明確表示:“我夫妻自願為鄭借款65,438+065,438+00,000元,並以我夫妻所在房產(產權證編號,建築面積765,438+0.4平方米)作為抵押物償還鄭在所借款項,並積極配合原告辦理該房產的全部抵押手續。並自願承擔由此產生的壹切法律責任。”根據上述合同中的約定,被上訴人不僅為主債務提供房產擔保,還作為保證人的擔保。抵押權登記後才生效的,被上訴人作為主債務的保證人,也應當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認為,壹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錯誤,應予撤銷,依法改判上訴人對張大唐的壹審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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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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