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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綠色信貸指引流程管理

第十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加強信貸盡職調查,根據客戶及其項目所在行業和地區的特點,明確環境和社會風險盡職調查的內容,確保調查的全面、深入和細致。必要時可以尋求有資質的獨立第三方和相關主管部門的支持。

第十六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對擬授信客戶進行嚴格的合規審查,根據不同行業客戶的特點,制定《環境與社會合規文件清單》和《合規風險審查清單》,確保客戶提交的文件和相關程序的合規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確保客戶對相關風險點給予足夠重視和有效動態控制,以滿足實質性合規要求。

第十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加強信貸審批管理,根據客戶面臨的環境和社會風險的性質和嚴重程度,確定合理的信貸權限和審批流程。對環境和社會績效不達標的客戶不予授信。

第十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通過完善合同條款,督促客戶加強環境和社會風險管理。對於涉及重大環境和社會風險的客戶,合同應要求客戶提交環境和社會風險報告,制定客戶加強環境和社會風險管理的聲明和保證條款,設定客戶接受貸款人監管的承諾條款,以及客戶管理環境和社會風險違約時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救濟條款。

第十九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加強信貸資金配置管理,將客戶環境和社會風險管理作為決定信貸資金配置的重要依據。應在信貸項目的設計、準備、建設、竣工、運營、停工等環節設立環境和社會風險評估關卡,如存在重大潛在風險,可暫停甚至終止信貸資金撥付。

第二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加強貸後管理,對存在潛在重大環境和社會風險的客戶,制定並實施有針對性的貸後管理措施。密切關註國家政策對客戶經營狀況的影響,加強動態分析,及時調整資產風險分類、計提和損失核銷。建立和完善客戶重大環境和社會風險的內部報告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當客戶發生重大環境和社會風險事件時,應及時采取相關風險處置措施,並將事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可能產生的影響報告監管部門。

第二十壹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加強對擬授信境外項目的環境和社會風險管理,確保項目主辦單位遵守項目所在國家或地區的環保、土地、健康、安全等相關法律法規。對擬授信海外項目的公開承諾應采用相關國際慣例或標準,以確保擬授信項目的運作實質上符合國際良好慣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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