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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購銷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第壹條 為了規範糧食購銷活動,懲處糧食購銷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維護糧食市場秩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農業發展銀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以及與糧食購銷活動有關的其他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糧食購銷的規定。

前款所列組織和個人違反國家有關糧食購銷的規定,《糧食收購條例》對其處罰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糧食收購條例》對其處罰未作規定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罰。第三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必須在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中,如實記載糧食購銷成本、收購量、庫存量,以及糧食購銷的盈利和虧損,並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糧食收購資金貸款(包括收購、儲備、調銷貸款,下同)和國家撥補的糧食利息、費用補貼。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虛報、偽報糧食收購價格、收購量、庫存量或者虛報、偽報盈利、虧損,騙取糧食收購資金貸款或者糧食利息、費用補貼的,由直接主管該國有糧食收儲企業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主要負責人給予撤銷職務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並責令退回騙取的糧食收購資金貸款或者糧食利息、費用補貼;構成貸款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必須嚴格遵守國家關於糧食收購資金封閉運行的規定,只能在農業發展銀行開設基本賬戶和相應的存款專戶;糧食銷售後,應當及時、足額將銷糧款存入基本賬戶,歸還糧食收購資金貸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違反規定在農業發展銀行以外的金融機構開設賬戶的,由直接主管該國有糧食收儲企業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銷職務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並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有關金融機構撤銷所開設的賬戶。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銷售糧食後,不及時、足額將銷糧款存入在農業發展銀行開設的基本賬戶的,由農業發展銀行責令改正,可以在其足額將銷糧款存入基本賬戶前停止貸款,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以罰息。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將銷糧款挪作他用的,由直接主管該國有糧食收儲企業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上交國庫;對企業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撤銷職務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糧食儲備的規定,不得擅自動用中央儲備糧,不得擅自將庫存議價糧、定購糧、地方儲備糧轉為中央儲備糧。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擅自動用中央儲備糧,或者擅自將庫存議價糧、定購糧、地方儲備糧轉為中央儲備糧,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由直接主管該國有糧食收儲企業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上交國庫;對企業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撤銷職務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挪用公款罪、徇私舞弊造成虧損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糧食收購的規定,實行戶交戶結,即時向售糧者本人支付售糧款,不得戶交村結,不得以實物或者其他方式抵充售糧款。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向農民收購糧食,采取戶交村結等方式不即時向售糧者本人足額支付售糧款,或者以實物及其他方式抵充售糧款的,由直接主管該國有糧食收儲企業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企業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撤銷職務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第七條 農業發展銀行應當嚴格遵守糧食收購資金封閉運行的規定,不得將糧食收購資金貸款發放給國有糧食收儲企業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

違反前款規定,將糧食收購資金貸款發放給國有糧食收儲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由其上級機構責令收回發放的貸款,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罰息等處罰,並由該農業發展銀行的上級機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銷職務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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