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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後前夫借款165438+萬元,要求女方償還。後來怎麽樣了?

李、王,南昌市西湖區人,2006年結婚,後因感情不和於2019年4月離婚。但離婚5個月後,李以資金周轉為由,向朋友徐某借款165438+萬元,並將徐某轉給前妻王某。在隨後的幾年裏,李沒有償還。2021年4月,徐將李、王告上法庭,要求返還借款本息165438+萬元。

但王認為我與前夫李某已解除婚姻關系,才借錢。我應李的要求向徐借錢,但錢進入賬戶後立即轉給了李。而且徐和前夫李的借條也不是自己簽的。這筆借款自始至終都是李借的,與我無關,不應承擔* * * *的義務。

借款人徐某認為,當時李某已澄清夫妻二人共同借款,故停止通過即時通訊工具與王某聯系,並保留了聊天截圖。為了證明我和李沒有離婚,王還出示了他們的結婚證復印件,讓我將165438+萬元轉到她的賬戶上。後來基於信任,我只要求李出具借條。從借條上可以看出,李與徐約定了還款日期及利息,並約定了詳細的義務。這些天顯示“李某向徐某借款165438+萬元,借款日期為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月息2分。”但借條上的借款人壹欄只有李的簽名,沒有王的簽名。

事實上,從現有的證據和各自的陳述來看,這筆債務是有理有據的,而爭議的焦點在於這筆錢王是否應該承擔* * *的義務。王的抗辯問題也是民間借貸中觸及的難點。如果王與李的婚姻關系仍然存在,根據卷宗證據,該款項合法,應屬於夫妻同債。

但目前該筆債務存在的節點正是王某與李某解除婚姻關系後,借款憑證合同上只有李某的簽名。如果舉證責任公平分配,徐很難要求王承擔債務。根據王某的辯護,夫妻離婚後,李某以個人名義借款,應認定為李某的個人借款。

但也有人認為,即使這筆債務發生在李某與王某離婚後,徐某也是在信任夫妻關系雙方,不再向王某求證後才借錢的。鑒於夫妻內部關系不公開且觸及隱私問題,徐某無法調查雙方能否離婚,故該筆債務應按同壹債務處理,由王某、李某承擔連帶責任。

那麽到底應該認定為李的借款,還是雙方* * *同* * *同債務?夫妻* * *連帶債務是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或壹方因* * *共同生活而產生的債務,所以夫妻* * *連帶債務的發生時間需要從婚姻關系正式成立到婚姻關系終止。李某借款及出具借條的時間均發生在與王某關系解除後,不屬於夫妻同債。

從本案細節來看,王某與李某離婚後,仍以夫妻名義向其朋友徐某借款,王某提供了其結婚證復印件。王某雖未在借條上簽字,但徐某出於對王某與李某關系的信任,與李某達成借款協議,故應認定徐某向王某、李某借款。

也就是說,雖然不能認定為同債夫妻,但從王某與徐某的聊天記錄中證明,165438+萬元是按照王某的指定轉到自己的賬戶上的。至於是否將165438+萬元轉給李,這是他自己的違紀行為,不能免除。故王仍需承擔該筆借款165438+萬元的還款義務。

西湖區法院最終以王有義務承擔還款為由作出了停止判決,雙方也表示了訴訟利益。那麽問題來了,既然這筆錢不是夫妻同壹債務,為什麽需求方要承擔相同的還款義務而不是共同還款義務呢?在我看來,本案被認定為債務人的債務,雙方因事實原因構成債務人的債務,應當共同承擔還款義務,法院的判決非常恰當。

第壹,我國民法典規定“連帶債務應當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對夫妻離婚後能否向第三人借款缺乏規定,對這種情況下的債務義務形式基本無法做出規定。連帶債務作為民事義務的壹種形式,需要法律規則或當事人的約定。

其次,從雙方的關系,尤其是債務產生的節點來看,王某與李某在借貸事實爆發之前,已經合法地完成了婚姻關系。查明事實後,雙方債務止於夫妻關系,債權人將錢借給了“夫妻關系”的王某和李某。其實兩者之間是有關系的,就是“它們是因為某種原因而成立的。”

三、* * *債務人與連帶債務人的區別在於,幾個債務人基於事實或法律上的原因,對於不可分的給付,只能* * *合作給付,也就是說債權人可以懇求所有債務人* * *共同給付。事實上,李某與王某構成債務人的* * *身份,雙方在維護* * *身份過程中所發生的債務應為其* * *同債務,故王某不應承擔連帶責任,而應承擔* * *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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