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礦山抵押從銀行貸款行騙案例
貸款罪案例分析
壹、案情
被告人:耿某,男,43歲,江蘇省楊中市人,原系貴州申匯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第二開發部經理。1997年8月12日被逮捕。
1996年9月中旬,被告人耿某以貴州申匯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第二開發部(以下簡稱第二開發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與黎幫明代表的貴陽市第壹建築工程公司簽訂東山住宅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貴陽市第壹建築工程公司承建第二開發部開發的東山住宅樓。同時,黎幫明應耿某的要求,在貴陽金築城市信用社以黎幫明之名開戶,賬號為“5665”,將自己承包的貴陽市第壹建築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的錢款501000元存入,並將此款的活期存折交給耿某,作為工程保證金。耿某收到存折後親自寫下收條並加蓋了第二開發部的公章及財務章,講明待壹個月內進場施工後退還。
同月16日,耿某將黎幫明的存折拿到貴陽金築城市信用社作抵押貸款,用私刻的黎幫明的私章(私章刻為“黎幫明”),並以“黎幫明”之名與信用社簽訂了借款合同,***貸款36萬元,期限自1996年9月16日至12月16日。耿某用100元另立貸款賬戶,賬號為“5673”,該信用社並於當日將貸款利息11128.32元扣下備付。
此後至12月10日,耿某陸續從“5673”賬戶將貸款全部取出。貸款期滿後,貴陽金築城市信用社從抵押的黎幫明的存折上扣劃了貸款及超期利息。黎幫明因壹個月期滿未能進場施工,向耿某追索存折未果,後到信用社查詢,得知存折已被他人冒用自己之名抵押貸款,遂向貴陽市中級人民提起民事訴訟。貴陽市中級人民經審理認為,信用社對貸款審查不力,應負將存折恢復原狀的民事責任。該院判決:“貴陽金築城市信用社將黎幫明在該社5665號活期儲蓄存款賬恢復到1996年9月16日原狀(存款501000元)?”,該判決業已生效。案發後,除追回被告人耿某用贓款購買的兩部手機(價值11000元)外,其余贓款已被耿某揮霍殆盡。
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耿某犯罪向貴陽市中級人民提起公訴。被告人耿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所騙的錢款是黎幫明的個人財產而不是國家財產,請求對他從寬處罰。
二、判決
貴陽市中級人民經公開審理後認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私自將他人財產作虛假擔保並假冒他人名義騙得信用社貸款3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貸款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罪不確切,應予糾正。被告人的辯解理由不實,不予采納。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壹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的犯罪的決定》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壹款和1979年《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壹條第壹款、第五十條的規定,於1997年12月1日作出刑事判決如下:
壹、被告人耿某犯貸款罪,判處十五年,五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5萬元。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耿某尚欠的贓款人民幣349000元。
宣判後,被告人耿某不服,以“的是私款,不是故意,量刑過重”為理由,提出上訴。
貴州省高級人民經過二審審理認為,上訴人耿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冒他人之名信用社貸款3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貸款罪,數額特別巨大,應予懲處。耿某上訴所稱“的是私款,不是故意”,經查,耿某在壹審當庭供述其將黎幫明的存折用作抵押貸款並私刻黎幫明印章與信用社簽借款合同,騙得信用社貸款36萬元,並先後將該款全部取出,與其在公安機關的歷次供述壹致,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耿某上訴無理,不予采納。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壹款、第壹百九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於1998年3月6日作出刑事判決如下:
維持貴陽市中級人民對本案刑事判決的第壹、第二項,即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耿某犯貸款罪,判處十五年,五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5萬元;繼續追繳耿某尚欠的贓款人民幣349000元。
二、銀行和貸款人合謀隱瞞欺騙擔保人的案例,2021年是按舊擔保法還是依據《民法典》?
刑事案件這倆都不用;民事案件,2021年適用民法典;判決已經生效,2021年申訴適用舊的擔保法。
三、沒有約定還款期限的擔保期限,債務人在借款後半年因...
如果他們的行為成立。那麽擔保合同本身就屬於無效合同。因為主合同屬於詐欺無效的合同,主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同時要是給擔保人造成了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涉嫌犯罪的應當提起公訴。
四、貸款中銀行騙擔保擔保案例?
壹、銀行與借款人惡意串通欺詐保證人事實認定成立,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l案例索引壹山東省高級人民(2016)魯民終1467號
裁判要點在借款公司不具備貸款條件的情況下,銀行授意、默許借款公司提供虛假資料,完成了貸款的審批和發放,根據當時辦理案涉貸款背景及銀行與借款公司協商情況等事實,可以認定在辦理貸款過程中,銀行與借款公司進行了惡意串通,騙取了保證人提供擔保,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觀點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某建築公司、林玉某、林某是否應對案涉借款承擔擔保責任。
根據本案壹審查明的事實,在辦理本案借款的過程中,某農村銀行貸款經辦員陳某,在審查借款公司貸款資料過程中,提示、默許借款公司對企業資產負債表造假,授意、默許借款公司提供偽造的委托加工反應釜合同,並通過了貸款的審批。
某農村銀行與借款公司通過上述行為,在借款公司不具備貸款條件的情況下,完成了貸款的審批和發放,雖然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2011)高刑初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以及公安機關的調查情況,並沒有陳某列為該的同夥或者***犯,但根據當時辦理案涉貸款背景及某農村銀行與代豐協商情況及上述事實,可以認定在辦理貸款過程中,某農村銀行與借款公司進行了惡意串通,騙取了林玉某、林某、某建築公司提供擔保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林玉某、林某、某建築公司不承擔民事責任。某建築公司、林玉某、林某關於免予承擔擔保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