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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內機構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管理辦法(1997年)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完善對國際商業貸款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際商業貸款”是指境內機構向中國境外的金融機構、企業、個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在中國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籌借的,以外國貨幣承擔契約性償還義務的款項。出口信貸、國際融資租賃、以外匯方式償還的補償貿易、境外機構和個人外匯存款(不包括在經批準經營離岸業務銀行中的外匯存款)、項目融資、90天以上的貿易項下融資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匯貸款視同國際商業貸款管理。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境內機構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的審批機關。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具體負責對境內機構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的審批、監督和管理。第四條 境內機構借用國際商業貸款應當經外匯局批準。未經外匯局批準而擅自對外簽訂的國際商業貸款協議無效。外匯局不予辦理外債登記。銀行不得為其開立外債專用帳戶。借款本息不準擅自匯出。第五條 對外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的境內機構僅限於:

(壹)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經營外匯借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

(二)經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的非金融企業法人。第六條 金融機構借用國際商業貸款應當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金融機構外匯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第七條 對外直接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的非金融企業法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壹)最近3年連續盈利,有進出口業務許可,並屬國家鼓勵行業;

(二)具有完善的財務管理制度;

(三)貿易型非金融企業法人的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不得低於15%;非貿易型的非金融企業法人的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不得低於30%;

(四)借用國際商業貸款與對外擔保余額之和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等值外匯的50%;

(五)外匯借款與外匯擔保余額之和不超過其上年度的創匯額。第八條 境內機構應當憑自身資信對外借用國際商業貸款,並自行承擔對外償還責任。第九條 境內機構對外借用國際商業貸款應當加強成本控制。其借款總成本不得高於國際金融市場相同信用級別借款機構的同期借款總成本。

外匯局對境內機構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的成本控制予以監督和指導。第十條 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規定,於每季初10日內向外匯局報送上季度對外借款情況報表和年度國際商業貸款使用情況報告。第十壹條 外匯局有權檢查境內機構籌借、使用和償還國際商業貸款的情況。借款機構應當予以配合,提交有關文件和資料。第十二條 未經外匯局批準,境內機構不得將借用的國際商業貸款存放境外、在境外直接支付或者轉換人民幣使用。第二章 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是指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國際商業貸款,包括1年期以上的遠期信用證。第十四條 境內機構借用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應當列入國家利用外資計劃。第十五條 境內機構借用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應當提交以下全部或者部分資料向外匯局申請:

(壹)納入國家利用外資計劃的證明文件;

(二)借款項目立項批準文件;

(三)貸款條件意向書,包括債權人名稱、貸款幣種、金額、期限及寬限期、利率、費用、提前還款意向和其他金融條件;

(四)還款資金來源及還款計劃,外匯擔保情況;

(五)經會計師事務所驗證的最近3年外匯或者人民幣資產負債表及其他財務報表;

(六)外匯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對外借用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除依前款規定外,還應當提交其總行(總公司)授權的有關文件。第十六條 在京的全國性機構對外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直接報送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非在京的全國性機構和地方性機構對外借款,由所在地外匯局審核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全國性、地方性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經總行(總公司)授權,方可按此程序報批。第三章 短期國際商業貸款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短期國際商業貸款”是指1年期以內(含1年)的國際商業貸款,包括同業外匯拆借、出口押匯、打包放款、90天以上、365天以下的遠期信用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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