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許可證的頒發、更換、查封和吊銷由銀監會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行使上述職權。第三條《金融許可證》適用於銀監會監管並經批準經營金融業務的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郵政儲蓄機構、信托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和外資金融機構。第四條銀監會對金融許可證實行分級授權、機構審批權和許可證發放權適當分離的管理原則。
(1)銀監會負責金融法人機構(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在其直接監督下;負責外商獨資銀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及其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外商獨資財務公司和中外合資財務公司等外資金融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二)銀監會省(自治區、直轄市)局、直屬分局負責以下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轄區內1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含異地分行);2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支機構(辦事處);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及其分支機構;4 .外資銀行分行以下機構(不含分行);5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外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6.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省級、地級和市級)和農村商業銀行法人;7 .地方金融機構在同壹城市的營業網點。
(三)銀監會地區(市、州)分局負責上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第五條金融機構應當自收到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批準文件之日起60日內,持下列材料到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領取或換發金融許可證:
(壹)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批準文件。
(二)金融機構介紹信;
(三)取得許可證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四)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六條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發放許可證的時限為自收到上述有效文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第七條金融許可證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機構代碼(金融機構應當采用全國統壹代碼,見附件)。
(二)機構名稱(農村信用社在括號內註明法人機構或分支機構);
(三)依據的法律法規;
(四)批準設立該機構的日期;
五、營業地址;
(六)許可證頒發日期;
(七)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公章。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金融機構應當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申請換發金融許可證:
(壹)更名機構;
(2)營業地址變更(僅限清算代碼);
(三)許可證損壞;
(4)許可證遺失;
(五)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為需要換證的其他情形。
機構變更名稱和營業地址時,應當將舊證書交回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並持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材料換發金融許可證。
許可證損壞的,重新申領時應當交回原許可證。
許可證遺失的,金融機構應當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報紙上聲明原許可證作廢,並申請新許可證。第九條金融許可證實行終身機構編碼原則。除名稱變更、營業地址變更(僅限清算代碼)、註銷等原因外,機構代碼壹經確定將不再變更。
如果金融許可證丟失或損壞,在申請新許可證時將繼續使用原組織機構代碼。
如果金融許可證被吊銷,機構代碼將自動失效,不再使用。第十條頒發或換發金融許可證時,應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全國性公開報紙上公告。
金融許可證被吊銷或註銷時,還應當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報紙上公告。第十壹條公告的具體內容包括機構名稱、營業地址、金融機構代碼、郵政編碼和聯系電話。第十二條金融許可證應當在本機構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
金融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以適當方式公示其業務範圍和主要負責人。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將依法對公示情況進行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