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合同的當事人是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同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因此,合同糾紛從本質上說是壹種民事糾紛,民事糾紛應通過民事方式來解決,如協商、調解、仲裁或訴訟等。
壹、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特點分析
第壹,“集中性”問題凸顯。東港法院2011、2012、2013年受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數分別為220件、1706件、220件,2012年較2011年同類案件數,相差達八倍之多。區別於壹般商事案件,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批次性、集中性特征明顯。自案件進入訴訟領域開始,分別呈現出集中立案、集中送達、集中開庭、集中執行的特點。這種特點壹方面源自訴訟成本、訴訟效率的考量,另壹方面也與金融機構內部資產整合密切相關。
第二,“送達難”沈屙待治。相當數量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的產生,系因私力救濟不能。私力救濟不能中除卻因借款人確無償還能力導致的客觀履行不能,很重要的壹個因素在於借款人躲債、討債等導致債權不能實現。相應的進入訴訟領域後產生送達難問題。送達難主要表現在,借款人下落不明導致的送達不能;無法確定借款人下落,但能夠電話聯系到借款人情形下送達不能;當事人人數眾多,部分送達不能導致的重復送達等嚴重影響了後續程序的開展。
第三,判決依舊是案件主要結案方式。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缺席”審理和“缺席”判決成為常態。相當數量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沒有爭議或爭議較小,僅僅因為暫無償還能力,這種情形下借款人多數不到庭參加訴訟。另外部分案件借款人主觀不履行亦導致部分缺席審理。缺席審理背後壹方面折射出借款人和保證人誠信缺失導致金融機構拒絕調解,另壹方面因金融機構提起訴訟或基於時效考量,或者為了完善壞呆賬核銷手續,甚至為了推卸業務風險的責任追究,因此金融機構通常更註重判決形式而無調解意願。高判決帶來執行居高不下,執行到位率低。
第四,“保證”擔保成為主要的擔保形式。除涉國有銀行金融借款合同案件,借款多采取抵押擔保或保證加抵押擔保外,占金融借款合同案件絕大多數的農信社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因面向的借款人主要是農民,貸款金額相對較小。同時可擔保的財產相對較少,這類貸款業務擔保形式主要為保證形式。借款人與擔保人互為保證擔保,壹案件中的借款人、保證人往往對應另壹案件中的保證人、借款人,導致連串不良貸款的產生,相應糾紛多發。
第五,擔保人抗辯案件較少,抗辯事由集中。與缺席審理相伴生的是擔保人抗辯案件較少。抗辯事由主要集中在擔保人主體資格抗辯、保證合同無效抗辯、欺詐擔保抗辯、保證責任免除抗辯、借款人非實際貸款使用人抗辯等方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壹百二十條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壹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第二百壹十四條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壹)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二)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 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