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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

法律分析:

根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09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發布新修訂的《規定》。

民間借貸是除以貸款業務為業的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民事主體之間訂立的,以資金的出借及本金、利息返還為主要權利義務內容的民事法律行為。長期以來,民間借貸作為多層次信貸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憑借其形式靈活、手續簡便、融資快捷等特點為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帶來了諸多便利,滿足了社會多元化融資需求,壹定程度上也緩解了中小微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問題。為了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金融體制改革的相關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8月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該《規定》實施以來,既規範了民間借貸行為,統壹了法律適用的標準,又解決了大量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的實體與程序問題,受到國內外媒體廣泛關註和高度肯定。社會各界普遍認為,該司法解釋順應了中國經濟發展的趨勢,符合中國金融改革的方向,落實了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金融體制改革的相關部署,對於加快民間借貸陽光化進程意義深遠。但同時我們也應當看到,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變化,民間借貸也出現了壹些新情況新問題,如利率過高、範圍過寬、邊界模糊等,部分全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企業家代表多次提議對民間借貸司法政策進行修改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對此高度重視,自2017年開始先後赴浙江、江蘇等地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實施中存在的問題進行調研,廣泛聽取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意見,並於2018年8月發布了法(2018)21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通知》,就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防範化解各類風險完善了相關的司法政策。

法律依據

《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壹條 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條 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後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壹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四條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同被告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同被告。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壹般保證,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借款人為***同被告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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