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借款合同與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的區別
金融機構借款合同是指辦理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壹方,向借款人提供貸款,借款人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是實踐性合同,即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也就是貸款人將借款交付借款人成立。
金融機構借款合同與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1、有償性。金融機構發放貸款,意在獲取相應的營業利潤,因此,借款人在獲得金融機構所提供的貸款的同時,不僅負擔按期返還本金的義務,還要按照約定向貸款人支付利息。利息支付義務系借款人使用金融機構貸款的對價,所以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為有償合同。在這壹點上,該合同與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有所不同:後者為無償合同,當事人對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沒有利息(《民法典》第680條第2款)。
2、要式性。金融機構借款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采取書面形式,當事人雙方就該合同關系的存在產生爭議的,推定合同關系不成立。如果壹方當事人已經履行了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則合同成立。在這壹點上,該合同也與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不同、對於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不采用書面形式(《民法典》第668條第1款後段)。
3、諾成性。金融機構借款合同,在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壹致時,,合同關系即可成立,依法成立的,自成立時起生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在雙方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時,不以貸款人貸款的交付作為要件,所以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為諾成性合同。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則有所不同,該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民法典》第679條)。金融機構借款合同與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相比,具有如下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