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中央、國務院關於禁止黨政機關和幹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
(1986年2月4日)
1984 65438+2月* *中央、國務院發布《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決定》後,黨政機關所辦企業大部分已經關閉或與黨政機關脫鉤;參與經商、辦企業的黨政幹部,大多已回到工作崗位或辭去黨政職務。然而,這種不正之風並沒有完全停止。壹些黨政機關和幹部仍繼續以各種方式經商辦企業;壹些黨政領導幹部繼續擔任企業職務;有的家屬利用領導幹部關系,影響業務、企業;壹些經商、辦企業的嚴重違法行為,特別是壹些領導幹部的違法行為,至今沒有得到應有的處理。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在經商、辦企業中,以公共利益為代價,以權謀私,危害很大。為了堅決制止這種不正之風,現就幾個有關問題進壹步規定如下:
1.黨政機關,包括各級黨委、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這些機關所屬的事業單位,都不準經商、辦企業。凡仍在違規經營的企業,包括應與主管部門脫鉤而未脫鉤的,或明確脫鉤而未脫鉤的,無論原審批級別如何,都必須立即關閉或完全與主管部門脫鉤。
2.上述機關的所有幹部和工人,包括退居二線的幹部和工人,除經中央書記處和國務院特別批準的以外,不準在各種企業中擔任職務。已經在企業擔任職務的,必須立即辭職;否則必須辭去黨政機關職務。在職幹部職工不準停薪留職經商辦企業。停薪留職的,或從企業辭職回原單位復職的,或從機關辭職的。
三、上述機關的退休幹部,除中央書記處和國務院批準的外,不在國有企業就業。想去非國企工作,必須退休兩年,不能去原辦公室管轄行業的企業工作。退休幹部到企業任職後,不再享受國家規定的退休待遇。
四、凡參與非法經營活動或為其提供方便的幹部職工,應給予紀律處分,其中領導幹部應嚴肅處理。觸犯刑律的人要依法懲處。
五、在黨政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工作的領導幹部的子女和配偶,不準離職經商、辦企業;不在黨政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工作的,不準利用領導幹部的影響和關系經商辦企業,非法牟利。違反規定的人應該受到嚴肅處理。非法所得壹律沒收。
六、黨政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和幹部所辦企業停辦,應直接由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清理批準。非法經營導致虧損、破產、資不抵債或其他嚴重後果的,由直接批準的業務部門和企業承擔經濟和法律責任,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申請設立的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堅持原則,依法辦事,失職要追究責任。各級領導幹部不得幹預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八、本規定適用於工會、* *青年團、婦聯、文學藝術界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和各種協會、學會等群眾團體,以及這些組織的幹部和工人。這些組織在特殊情況下需要開辦非商業性企業的,必須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九、為了安排青年就業,對鄉鎮、街道開辦的勞動服務公司和企業存在的問題,應由有關部門調查研究,另作規定。十、軍隊機關和軍隊幹部開辦企業,按照國務院5月1985號、中央軍委批轉的《軍隊生產經營和對外貿易暫行規定》通知執行。具體問題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規定。
各級黨委和政府要堅決執行上述規定,做到令行禁止。對拒不執行的,要嚴肅處理,追究領導責任。各級紀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與組織、人事、審計、稅務、銀行、司法等部門密切配合,監督執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附: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壹步制止黨政機關和幹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若幹問題的說明。
(1986年3月29日)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壹步制止黨政機關和幹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發布後,壹些單位和地區在執行中提出了壹些問題。為了正確執行黨中央、國務院的規定,經黨中央、國務院同意,現就幾個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規定》中提到的黨政機關和幹部不準經商辦企業,是指各級黨政機關和幹部不準用公款(行政經費、業務經費、專項經費等。)、貸款和各種形式的集資經商、辦企業,為自己的單位和個人謀取私利。
2.根據《中央關於科技體制改革的決定》、《中央關於教育體制改革的決定》和國家有關規定,科研、教育等事業單位可以從事與自身業務和技術相關的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承包等經營活動;不得從事與本單位業務和技術無關的經營活動。
三、黨政機關為了改善後勤服務,方便職工生活,可以設置食堂、洗衣房、理發店、浴室、招待所、禮堂、印刷廠等。為自己服務的,有條件的也可以向社會開放,但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照章納稅。
四、黨政機關為解決職工子女就業而設立的勞動服務公司等營業網點,應繼續設立。但必須優先安排待業青年,重點發展服務業和加工業,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從事正當經營。主辦單位應加強領導。
5.《規定》所說的“完全脫鉤”,是指企業在人、財、物上與黨政機關分開管理,即不允許將企業人員納入行政編制;企業自主經營,獨立核算,照章納稅,承擔經濟責任,黨政機關不得侵占其經濟利益;占用房屋、設備、運輸工具等的企業。的器官必須有償使用並收取合理的費用。
六、《規定》中所稱領導幹部的子女和配偶,是指縣、團級以上(含縣、團級)幹部的子女和配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