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投資公司可以與商業銀行建立業務合作關系,商業銀行可以代為向投資者介紹集合信托計劃,但商業銀行不得代為與委托人簽訂信托合同。在商業銀行營業網點擺放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的宣傳材料或其他信息披露材料時,要進行風險提示,並在材料的顯著位置註明商業銀行對材料的真實性不承擔責任,集合信托計劃的風險由委托人和受益人承擔(相關風險提示條款應經律師審閱)。
信托投資公司在辦理集合資金信托業務時,應當按照每個信托計劃設立壹個銀行賬戶的原則,為每個信托計劃開立壹個信托財產賬戶;異地推廣的,應在推廣地為信托計劃開立臨時銀行賬戶,並在推廣期滿時將信托資金轉入信托計劃的專用信托賬戶。
信托投資公司辦理集合資金信托業務,應當親自辦理信托事務,不得將信托財產委托他人管理,但信托合同已有明確約定、集合資金信托業務宣傳材料已揭示特殊風險的除外。
信托投資公司應當按照《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信托投資公司信托管理暫行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信托投資公司信托業務的通知》(銀發[2002]314號)和中國銀監會《關於信托投資公司集合資金信托業務信息披露的通知》(銀監發[2004]向機構委托人全面推薦集合信托計劃的,經委托人同意, 信托投資公司可以適當減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信托投資公司集合資金信托業務信息披露有關問題的通知》中規定的披露內容,但減少的信息披露內容必須在信托合同中逐項列示。
信托投資公司辦理集合資金信托業務時,集合信托計劃到期後未按信托合同約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財產的,因信托投資公司違反信托文件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資金造成的,信托投資公司必須以其固有財產承擔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