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土地管理人員,負責土地管理工作。第六條土地實行限期有償使用,逐步培育、完善和規範土地市場。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第七條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八條下列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a)城市土地(法律確認為集體所有的土地除外);
(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劃撥給集體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和未利用的林地、草地、水面等。;
(三)國家機關、團體、部隊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國有劃撥土地;
(四)國家依法征收和沒收的土地;
(五)國家建設依法征用的土地;
(六)依法認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第九條下列土地屬於集體所有:
(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文件的規定,已經認定為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
(二)農村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水塘;
(三)依法確認為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土地權屬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進行土地權屬登記,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權證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確認國有土地使用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
跨縣(市、區)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行政區劃到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辦理土地權屬登記,由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核發土地使用證。
林地、草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確認,水面、灘塗養殖使用權的確認,分別按照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壹條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自政府批準文件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更換證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出售、轉讓房屋等地上附著物,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應當自地上附著物權屬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第十二條承包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合同規定的經營權和合法收益權,同時承擔合理利用和維護土地的義務。第十三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其管理權限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被征用並轉為國有土地後,土地使用權才能轉讓。第十四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或者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爭議雙方分屬本省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爭議雙方所在行政區域的上壹級人民政府解決。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或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第三章土地利用和保護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需要調整的,必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各類土地利用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鄉(鎮)村建設用地應當符合鄉(鎮)村建設規劃。
在河湖管轄區、各類保護區和風景旅遊區,土地利用應當符合該地區的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國有農、林、牧、漁、參、葦場(站)、水庫的土地利用規劃,在符合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前提下,自行編制,經主管部門審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