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書都下來了。被告汪海濤、徐樹林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壹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壹十條、第二百壹十壹條,《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壹條、第三十壹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四條、第壹百五十七條、第壹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壹、被告汪海濤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淮安市淮安區國際機遇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92元,承擔利息283元(已計算至2016年9月10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7092元,從2016年9月11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4%計算)。二、被告徐樹林、周愛民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被告徐樹林、周愛民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被告汪海濤追償。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海濤、徐樹林、周愛民***同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裁判所依據的法律條款:壹、《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壹百九十六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第二百壹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第二百壹十壹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二、《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