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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益陽市安化縣人民法院關於拖欠信用社貸款的名單

湖南省安化縣人民法院

事 判 決 書

(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275號

原告湖南安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化縣東坪鎮建設路21號。

法定代表人胡勇,該聯社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紹勇,男,漢族,安化縣人,該公司柘溪支行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鄧海華,男,漢族,安化縣人。

被告陳娜,女,漢族,安化縣人,系被告鄧海華之妻。

被告劉星,男,漢族,安化縣人。

被告蔣艷,女,漢族,安化縣人,系被告劉星之妻。

被告鄧向華,男,漢族,安化縣人。

被告楊珍,女,漢族,安化縣人,系被告鄧向華之妻。

被告夏萬能,男,漢族,安化縣人。

被告鄧貴麗,女,漢族,安化縣人,系被告夏萬能之妻。

被告李誌勇,男,漢族,安化縣人。

被告鄧芳,女,漢族,安化縣人,系被告李誌勇之妻。

原告湖南安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鄧海華、陳娜、劉星、蔣艷、鄧向華、楊珍、夏萬能、鄧貴麗、李誌勇、鄧芳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壹案,本院於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陳雲平獨任審判,於2015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南安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李紹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鄧海華、陳娜、劉星、蔣艷、鄧向華、楊珍、夏萬能、鄧貴麗、李誌勇、鄧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鄧海華與被告陳娜系夫妻關系,被告鄧海華因養豬於2013年7月5日向原告湖南安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柘溪支行借款400000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期限為24個月,於2015年7月5日,並由被告劉星、蔣艷、鄧向華、楊珍、夏萬能、鄧貴麗、李誌勇、鄧芳做連帶責任保證,雙方簽訂了《保證合同》,利息清至2013年12月31日,2015年7月28日湖南安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國銀行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湖南監管局有關批復獲準開業,從事經中國銀行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金融業務,原安化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含所轄信用社、分社、儲蓄所)的所有債權、債務均由本公司享有和承擔。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鄧海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5478.40元,逾期加收利息1855.00元,本息合計為487333.40元。特向安化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鄧海華償還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5478.40元,逾期加收利息1855.00元,本息合計為487333.40元(利息計算至2015年7月30日,以後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清償日止)。2、判決被告劉星、蔣艷、鄧向華、楊珍、夏萬能、鄧貴麗、李誌勇、鄧芳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對上述訴訟請求和事實,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予以支持:

1、原告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2、原告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

3、法人身份證明書;

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復印件;

以上4份證據擬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5、十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及被告鄧海華、陳娜結婚證復印件;擬證明三被告的主體資格及被告鄧海華、陳娜系夫妻關系。

6、借款借據,擬證明被告鄧海華向原安化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400000元的事實;

7、《個人貸款合同》,擬證明被告鄧海華向原安化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4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利息、結息方式等;

8、《保證合同》和貸款保證承諾書,擬證明被告劉星、蔣艷、鄧向華、楊珍、夏萬能、鄧貴麗、李誌勇、鄧芳為被告鄧海華的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期限為兩年;

9、利息計算清單,擬證明被告鄧海華至2015年7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85478.40元,逾期加收利息1855.00元,合計為87333.40元;

10、中國銀監會湖南監管局關於湖南安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業的批復,擬證明原告機構名稱變更,原安化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含所轄信用社、分社、儲蓄所)的所有債權、債務均由湖南安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擔。

上述證據的復印件經核對均與原件壹致。

被告劉星、蔣艷、鄧向華、楊珍、夏萬能、鄧貴麗、李誌勇、鄧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辯狀。

原告湖南安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支持其主張提交的證據1-10來源和形式合法,客觀真實,相互關聯,被告劉星、蔣艷、鄧向華、楊珍、夏萬能、鄧貴麗、李誌勇、鄧芳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權利,本院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所證明的事實予以采信。

根據所采信的證據確認如下案件事實:被告鄧海華與被告陳娜系夫妻關系,被告鄧海華因養豬於2013年7月5日向原安化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柘溪信用社借款400000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期限為24個月,於2015年7月5日,由被告劉星、鄧向華、夏萬能、李誌勇做連帶責任保證,雙方簽訂了《保證合同》,被告劉星、蔣艷、鄧向華、楊珍、夏萬能、李誌勇、鄧芳向原安化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簽訂了貸款保證承諾書,承諾對被告鄧海華的貸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利息清至2013年12月31日,2015年7月28日原安化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變更法人登記為湖南安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化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含所轄信用社、分社、儲蓄所)的所有債權、債務均由湖南安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擔。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鄧海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5478.40元,逾期加收利息1855.00元,本息合計為487333.40元。

本院認為,被告鄧海華向原安化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出具的借款借據及與原安化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安化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按約將款借給被告鄧海華,被告鄧海華未按借款合同約定償還貸款本息,屬於違反合同約定,被告鄧海華與被告陳娜系夫妻關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應由夫妻***同償還;被告劉星、鄧向華、夏萬能、李誌勇為被告鄧海華的借款與原安化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簽訂的《保證合同》和被告劉星、蔣艷、鄧向華、楊珍、夏萬能、李誌勇、鄧芳簽訂的貸款保證承諾書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2015年7月28日安化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變更法人登記為湖南安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化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含所轄信用社、分社、儲蓄所)的所有債權、債務均由湖南安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擔,故原告湖南安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鄧海華清償所欠原安化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息及由被告劉星、蔣艷、鄧向華、楊珍、夏萬能、李誌勇、鄧芳對被告鄧海華所欠原安化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貸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湖南安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鄧貴麗對被告鄧海華所欠原安化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貸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壹條,第三十壹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被告鄧海華、陳娜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同償還原告湖南安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5478.40元,逾期加收利息1855.00元,本息合計為487333.40元(利息計算至2015年7月30日)。2015年7月30日以後至本判決指定給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計付。

二、被告劉星、蔣艷、鄧向華、楊珍、夏萬能、李誌勇、鄧芳對被告鄧海華、陳娜上述第壹項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劉星、蔣艷、鄧向華、楊珍、夏萬能、李誌勇、鄧芳在履行上述判決的第二項義務後,有權向被告鄧海華、陳娜追償。

駁回原告湖南安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鄧貴麗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610元,減半收取4305元,由被告鄧海華、陳娜***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雙方當事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壹經生效後,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給付義務,原告可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員  陳雲平

二〇壹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蔣笑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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