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峰峰礦區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管理,並在業務上受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指導。第四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通過成立房地產中介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等方式,支持中介服務機構健康有序發展。第五條從事房地產咨詢、房地產價格評估和房地產經紀業務的人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取得相應資格。第六條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應當設立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第七條設立房地產經紀和咨詢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章程、健全的財務制度和收費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從事房地產咨詢業務的人員,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專學歷、初級專業技術職稱的必須占總人數的50%以上;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必須有規定數量的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必須有規定數量的註冊房地產經紀人或者取得協理房地產經紀人資格的人員。第八條設立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符合建設部《房地產估價機構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並取得相應的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後方可經營。
設立房地產咨詢、經紀機構,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房地產咨詢、經紀機構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壹個月內到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第九條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專業資質進行壹次檢查,並於每年年初公布合格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名單。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接受委托人為房屋中介房地產轉讓業務:
(壹)被人民法院查封、凍結的;
(二)依法公布的拆遷改造範圍內;
(三)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已經抵押的;
(四)未依法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
(五)* * *有房屋未經* * * *同意的;
(六)租賃房屋的承租人未放棄優先購買權的;
(七)違法建築;
(八)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房屋。第十壹條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承接業務,由其中介機構統壹受理,與委托人簽訂中介服務合同。合同文本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壹制定。第十二條房地產中介服務合同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當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中介服務項目的名稱、內容、要求和標準;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費用數額及支付方式和時間;
(五)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第十三條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執行業務時,根據需要查閱委托人的有關資料和文件,檢查現場,委托人應當予以協助。第十四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直接從事房地產吞吐業務;
(二)違反房地產價格評估工作程序和價格標準的;
(三)通過欺詐手段故意擡高或者壓低標的物的價值或者價格;
(四)索取或者收受委托合同約定以外的財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與壹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壹方當事人的利益;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五條未取得相應資質的房地產中介機構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按照建設部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