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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扶貧資金審計條例(2010修訂)

第壹條為了加強扶貧資金的審計監督,提高扶貧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扶貧資金是指用於解決農村貧困人口溫飽問題、改善農村低收入人口基本生產生活條件、支持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專項資金,包括:

(壹)財政扶貧資金;

(二)扶貧信貸資金;

利用外資扶貧項目;

(四)捐贈國內外扶貧資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扶貧資金。第三條縣級以上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和上壹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依法對扶貧資金的財務收支和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財政、發展改革、扶貧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金融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和業務範圍內,協助審計機關對扶貧資金進行審計監督。第四條審計機關依法獨立對扶貧資金實施審計監督,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第五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廉潔奉公,嚴守紀律,保守秘密。第六條省審計機關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全省扶貧資金審計項目計劃。

縣級以上審計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扶貧資金審計項目計劃的實施和上級審計機關組織的扶貧資金審計項目計劃的實施。第七條審計機關可以直接對上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審計事項進行審計,也可以組織下級審計機關對扶貧資金進行交叉審計。第八條采用前條規定的審計方法審計扶貧資金所需工作經費,由組織審計扶貧資金的審計機關列入部門預算,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予以保障。第九條審計機關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壹)扶貧開發的計劃、任務、目標和重點實施情況;

扶貧資金的安排、分配、使用和管理情況;

扶貧項目的設立、實施、管理和效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第十條審計機關每兩年對扶貧資金進行壹次審計或者審計調查;它既可以是專項審計,也可以與預算執行、經濟責任和固定資產投資審計相結合。第十壹條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扶貧資金項目應當在竣工驗收前進行審計。

對於重點扶貧資金項目,項目主管單位應在上壹年度10結束前向有管轄權的審計機關提出申請,審計機關將其納入下壹年度審計計劃。第十三條審計機關對扶貧資金進行審計時,應當依法出具審計報告,作出審計決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審計機關報告審計結果,並向有關部門通報審計情況;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審計結果應如實反映扶貧資金審計的基本情況,包括對扶貧資金投資、管理、使用和效益的總體評價,分析存在的問題,並提出對策建議。第十四條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決定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並將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審計決定需要有關主管部門協助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協助。

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檢查。

審計機關移送有關部門的事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審計機關。第十五條審計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責令被審計單位限期改正或者采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壹)為獲得扶貧資金,在多個崗位或重復申報同壹項目的;

未按規定及時足額撥付財政扶貧資金的;

(三)擅自改變扶貧資金投向,截留、轉移、冒領、擠占、挪用扶貧資金的;

違規提取項目管理費等費用;

(五)擅自改變扶貧貸款期限和利率,截留利息或存款,騙取貼息的;

未按規定按時足額支付貸款貼息的;

(七)造成扶貧資金損失的;

違反國家規定的其他財務收支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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