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第十九條
動物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
(壹)場所所在地與居民區、飲用水源、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的距離。符合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標準;
(二)生產區域封閉隔離,工程設計和工藝流程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應的汙水、汙物、病死動物和染疫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和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四)有動物防疫技術人員。
(五)有健全的動物防疫體系;
(六)具備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動物防疫條件。
第二十條
設立動物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相關材料。受理申請的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需要工商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持動物防疫條件證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動物防疫條件證明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名稱、場地(廠)地址等事項。
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市場應當符合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