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回購實質上是壹種股權轉讓合同,因此上述問題的實質是公司為股東轉讓股權提供擔保是否有效。司法實踐中主要有兩種觀點。
壹、確認擔保的有效性
相關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128號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案涉《補充協議》約定的保證條款合法有效,翰林公司應依法承擔保證責任。理由如下:第壹,強京燕已在股東大會決議後履行了審慎關註和形式審查義務。增資協議稱“翰林公司已通過股東會決議,原股東同意本次增資;各方已履行其內部程序,以確保其擁有簽署本協議的所有權利;各方授權代表均已獲得我方正式授權。“《補充協議》載明:“甲方(翰林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同意本次增資擴股。”由於兩份協議的內容包括增資金額、增資目的、回購條件、回購價格以及翰林公司提供的擔保,兩份協議均由翰林公司蓋章並由其法定代表人簽字。就債權人強京燕而言,增資擴股、股份回購、公司擔保屬於鏈式整體投資模式。基於《增資協議》及《補充協議》中的上述陳述,強景炎有理由相信翰林公司已通過包括提供擔保在內的壹攬子增資擴股方案的股東會決議,曹吳波已獲得翰林公司代表公司簽署擔保條款的授權。且翰林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未提交其他相反證據證明公司未能通過股東會關於擔保事項的決議,故應認為強景炎在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已對擔保事項盡到審慎關註和形式審查義務,故案涉補充協議約定的擔保條款已對翰林公司發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4849號裁定認為:關於保證合同的效力問題。棒棒娃公司為李_向公司轉讓案涉股權提供擔保,並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召開董事會和股東會,形成董事會和股東會決議。股東會決議經除李_以外的其他出席會議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符合法律規定,涉案擔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雖然李_作為被擔保股東參與了表決並簽署了決議,但原審判決在認定決議是否過半數時未計入李_的投票;即使股東李運剛的簽名不是其本人簽署的,也不影響所涉及的決議依法以過半數通過。故邦邦娃公司主張案涉決議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張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人民法院第2970號裁定認為,萬晨公司已於2012年8月22日根據股權協議完成了股權變更登記,陳火官不再是萬晨公司的股東。股權轉讓發生在兩個股東陳火冠和胡勝勇之間,陳火冠轉讓了其持有的萬晨公司60%的股權。萬晨公司的連帶責任由公司股東會決定,體現了公司的意思自治,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最後,案涉擔保是否構成抽逃出資。邦邦娃公司作為本次股權轉讓涉及的標的公司,為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提供擔保,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關於公司擔保的相關規定。邦邦娃公司在承擔擔保責任後與債務人李_形成了新的債務關系,並享有對李_的追償權,故該擔保未損害邦邦娃公司的利益,其相關案涉擔保構成抽逃出資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否認擔保的效力
相關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申3671號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公司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該條旨在防止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損害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未明確合同相對人在接受公司為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的擔保時,是否負有對公司股東會決議後的擔保事項進行審查的義務,未履行該義務是否會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二審法院認為,九原公司雖在《增資擴股協議》中承諾對回購新公司股份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但未向通聯公司提供股東會相關決議,也未取得股東會決議的追認,通聯公司未盡到基本的形式審查義務, 故認定九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盛建公司在《增資擴股協議》上簽字蓋章對通聯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3671號民事裁定書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邦高公司對郭麗華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部分事實沒有證據證明。首先,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也就是說,不禁止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但必須通過法定程序提供擔保;同時,《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但是,如果公司為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提供擔保,當受讓方無法支付股權轉讓款時,公司將首先向轉讓股權的股東支付轉讓款,這將損害公司和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導致股東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變相抽逃出資的情形,違反了《公司法》關於不得抽逃出資的規定。
山東省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魯12民終286號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劉遠海與李安運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後,該協議實際上已經履行完畢。根據劉遠海在庭審中提交的判決書,東海公司還對除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負有債務。當第三人的利益與公司股東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優先保護第三人的利益。東海公司為其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提供擔保,以公司財產擔保股東個人財產的實現。也就是說,當劉遠海個人無力支付股權轉讓款時,東海公司向李安運公司支付了股權轉讓款,導致李安運公司以股權轉讓的方式收回其投資,損害了公司的利益和公司潛在債權人的利益。以公司財產償還股東個人債務實際上構成抽逃出資。《公司法》規定,股東必須向公司繳納其認繳的註冊資本數額,公司必須在公司登記機關公示公司註冊資本和股東認繳情況。未經公司註冊資本變更和公示程序,股東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資產清償債務,否則將構成投資的實際回報。因此,股權轉讓協議中關於東海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部分因不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應認定無效。
筆者認為,該問題可以參照《九民會議紀要》中關於公司為他人擔保是否有效的規定進行判斷,即該擔保經股東會決議後原則上視為對公司有效,未經股東會決議原則上對公司不發生效力。值得壹提的是,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初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書中提到。3671認為公司為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提供擔保構成變相抽逃出資,違反了《公司法》關於不得抽逃出資的規定。但是,如最高法民終4849號民事裁定書(2019)所述,公司承擔支付股權轉讓款的責任後,仍可向債權人即轉讓股東主張賠償,公司權益不壹定遭受損失。不能想當然地認為這種情形構成抽逃出資。但是,如果公司有債權人,當債權人與公司股東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優先保護作為第三人的債權人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認為抽逃出資條款的適用將不會生效。
蔡思斌
2021 8月20日
蔬菜驢雜記:
如果妳想在生活中真正自由,妳必須從放下別人對妳的要求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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傾聽身心的聲音,這往往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