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存款類貸款機構條例》意見稿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促進信貸市場健康發展,規範非存款類貸款機構的經營行為,公平保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不吸收公眾存款的貸款業務。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特定組織的貸款業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經省人民政府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從事放貸業務,不吸收公眾存款的機構。
本條例所稱放貸,是指按照約定將本金借給借款人並收回本金及其收益的行為,包括以各種其他名義支付款項但實際放貸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從事借貸業務,是指出借人以貸款為業務並從中獲取利益的行為,包括雖未申報但實際從事借貸業務的人。
本條例所稱監督管理部門,是指省人民政府授權負責對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具體實施監督管理措施的部門。
本條例所稱綜合實際利率,是指包括費用在內的全部借款費用與貸款本金的比率。
第四條除依法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並取得《貸款業務許可證》的非存款類貸款機構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貸款業務。下列情況除外:
(壹)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特定組織從事貸款業務;
(二)國務院決定經營貸款業務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屬於本條例所稱的借貸業務:
(壹)雇主向雇員提供的幫助性貸款;
(二)日常業務或主營業務不涉及組織或個人偶爾發放的貸款;
(3)集團控股公司成員之間發放的貸款。
(4)基於個人交往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貸款;
(五)保險公司提供的保單質押貸款;
(六)融資租賃業務;
(七)其他非經營性貸款。
第五條非存款類借貸組織與借款人之間的借貸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風險自擔的原則。國家依法保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依照本條例設立的非存款類貸款組織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七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在金融監管協調部際聯席會議制度框架內,依照本條例制定並公布非存款類貸款組織監督管理規則,指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監督管理和處置非存款類貸款組織風險,協調國務院有關部門解決非存款類貸款組織監督管理和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的監管工作,並可以授權專門部門作為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的監督管理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和第七條規定的監督管理細則制定實施細則。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業務的,註冊地監督管理部門和業務發生地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屬地原則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建立信息共享和監管協作機制。
第九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督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切實履行相關職責。
第二章設立和終止
第十條非存款類貸款機構應當以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設立。
非存款類貸款組織的名稱中應當包含“放款”、“貸款”或者“貸款”字樣。未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放款”、“貸款”、“貸款”或者近似的字樣,但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壹條非存款類貸款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從事金融、法律、會計或者其他相關業務三年以上,具有良好的品行和信譽。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非存款類貸款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壹)因犯貪汙罪、受賄罪、挪用財產罪、破壞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因使用非法手段討債或者非法披露客戶信息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被列入全國法院系統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第十二條申請經營貸款業務許可證的非存款類貸款機構,應當具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實繳註冊資本。但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等值的500萬元人民幣,股份有限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等值的654.38+00萬元人民幣。
第十三條非存款類貸款組織申請貸款業務許可證,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申請書,包括擬設立的非存款類貸款機構的名稱、所在地、註冊資本和業務範圍;
(二)章程草案;
(三)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信用報告、信用承諾書,以及無本條例第十壹條第二款第壹項、第二項所列犯罪記錄的聲明;
(四)股東名冊;
(五)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與業務有關的設施情況;
(七)經營方針和計劃;
(8)未被列入全國法院系統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聲明;
(九)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十四條非存款類貸款組織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公司名稱預先核準,並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名稱向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領取貸款業務許可證。
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在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經審查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經審查批準經營貸款業務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貸款業務許可證。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取得放貸業務許可證後,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統壹的非存款類貸款組織登記公示制度,向社會公布本轄區內非存款類貸款組織的名稱、住所、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非存款類貸款機構取得貸款業務經營許可證後,可以依法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業務。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借貸業務,應當經業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並接受業務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有下列變更之壹的,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壹)變更持有公司總資本、股份或者表決權30%以上的股東;
(二)合並或者分立。
非存款類貸款機構有下列變更事項之壹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壹)更換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二)變更名稱;
(三)變更經營場所;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