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是生活中常見的民事法律行為,查封是對涉案人員的財產或場所進行查封的強制措施。更多關於抵押給銀行的房子是否還能被法院查封,抵押給銀行的房子是否還能被法院查封的法律知識。甲、乙因借款合同糾紛訴至法院,後法院依法審結並判決乙償還甲本金及利息30萬余元。案件進入執行程序時,乙無力償還借款,但有壹處房產可供執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查明:2009年6月,乙方以該房產為抵押向銀行借款40萬元,房地產評估值為654.38+0萬元。雙方在房管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期限為2009年2月至2065.438+065.438+0年6月。抵押登記期限屆滿後,乙方無力償還銀行貸款。在房管局的要求下,乙方與銀行續簽了房地產抵押合同。抵押期限由2011年至12月,並重新辦理了抵押登記。兩次抵押登記之間,法院於201165438+2月5日依法查封抵押房產,並委托評估拍賣。銀行隨後向法院提出異議,稱該房產已辦理抵押登記,法院無權查封拍賣,主張優先受償。經研究,法院認為銀行對該房產的第壹次抵押期限於2011 65438+2月到期,法院於20165438+2月8日對該房產進行查封後,銀行與乙方簽訂了新的房產抵押合同,即法院先查封,銀行後抵押。如果銀行不服,將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執行監督。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四十條規定的精神,駁回了銀行關於法院不能查封、拍賣抵押財產的主張,但支持了銀行的優先受償權。第壹種觀點認為,乙方與銀行續簽的抵押合同無效。由於法院在銀行與B簽訂新的房地產抵押合同之前查封了房屋,法院先查封,銀行後抵押,因此認為B與銀行續簽的抵押合同無效。第二種觀點認為,乙方與銀行續簽的抵押合同有效。法院查封該房屋前,乙方已與銀行簽訂《房地產抵押合同》。雖然有壹定的時間差,但房屋抵押給銀行的事實是肯定的,但時間上存在瑕疵,不影響抵押權的設立。因此,乙方與銀行續簽的抵押合同有效。分析抵押權是指債權人不將債權所擔保的財產轉移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並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就該財產的變價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的設立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經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後,抵押權自申請登記之日起發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查封是人民法院對作為執行標的的財產就地或異地查封,並禁止被執行人處分的措施。查封的實質是禁止或限制被執行人對其財產行使所有權。壹旦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法院查封,他就被剝奪了處置財產的權利。被執行人未經法院許可設立抵押權或者出賣抵押權的,其行為無效。本案中,雖然乙與銀行在房管部門的續期登記日期被法院查封,但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因登記部門原因導致抵押物連續登記的,抵押物首次登記的日期視為抵押登記日期,抵押權順位據此確定。”因此得出結論,乙與銀行的抵押登記日期仍應為法院查封前的65438+2009年2月。抵押期間抵押物可以轉讓。基於該規定同樣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四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對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拍賣、變賣財產所得價款在抵押權人、質權人或者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後,用於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結合本案,法院有權查封、扣押銀行已抵押的財產,也可以采取拍賣或變賣措施;但拍賣、變賣所得必須先清償已被銀行抵押的債權,剩余部分將用於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因此,我們的律師同意第壹種觀點,即法院可以有效查封財產,但銀行有優先獲得財產賠償的權利。抵押給銀行的房子是否還能被法院查封?甲、乙因借款合同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依法審結,判決乙償還甲本金及利息30萬余元。案件進入執行程序時,乙無力償還借款,但有壹處房產可供執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查明:2009年6月,乙方以該房產為抵押向銀行借款40萬元,房地產評估值為654.38+0萬元。雙方在房管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期限為2009年2月至2065.438+065.438+0年6月。抵押登記期限屆滿後,乙方無力償還銀行貸款。在房管局的要求下,乙方與銀行續簽了房地產抵押合同。抵押期限由2011年至12月,並重新辦理了抵押登記。兩次抵押登記之間,法院於201165438+2月5日依法查封抵押房產,並委托評估拍賣。銀行隨後向法院提出異議,稱該房產已辦理抵押登記,法院無權查封拍賣,主張優先受償。經法院研究,銀行對該房產的第壹筆抵押期限於201165438+2月到期,法院於20165438+2月8日對該房產進行查封後,銀行與乙方簽訂了新的房產抵押合同,即法院先查封,銀行後抵押。如果銀行不服,將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執行監督。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四十條規定的精神,駁回了銀行關於法院不能查封、拍賣抵押財產的主張,但支持了銀行的優先受償權。第壹種觀點認為,乙方與銀行續簽的抵押合同無效。由於法院在銀行與B簽訂新的房地產抵押合同之前查封了房屋,法院先查封,銀行後抵押,因此認為B與銀行續簽的抵押合同無效。第二種觀點認為,乙方與銀行續簽的抵押合同有效。法院查封該房屋前,乙方已與銀行簽訂《房地產抵押合同》。雖然有壹定的時間差,但房屋抵押給銀行的事實是肯定的,但時間上存在瑕疵,不影響抵押權的設立。因此,乙方與銀行續簽的抵押合同有效。分析抵押權是指債權人不將債權所擔保的財產轉移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並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就該財產的變價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的設立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經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後,抵押權自申請登記之日起發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查封是人民法院對作為執行標的的財產就地或異地查封,並禁止被執行人處分的措施。查封的實質是禁止或限制被執行人對其財產行使所有權。壹旦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法院查封,他就被剝奪了處置財產的權利。被執行人未經法院許可設立抵押權或者出賣抵押權的,其行為無效。本案中,雖然乙與銀行在房管部門的續期登記日期被法院查封,但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因登記部門原因導致抵押物連續登記的,抵押物首次登記的日期視為抵押登記日期,抵押權順位據此確定。”因此得出結論,乙與銀行的抵押登記日期仍應為法院查封前的65438+2009年2月。抵押期間抵押物可以轉讓。基於該規定同樣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四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對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拍賣、變賣財產所得價款在抵押權人、質權人或者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後,用於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結合本案,法院有權查封、扣押銀行已抵押的財產,也可以采取拍賣或變賣措施;但拍賣、變賣所得必須先清償已被銀行抵押的債權,剩余部分將用於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因此,我們的律師同意第壹種觀點,即法院可以有效查封財產,但銀行有優先獲得財產賠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