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以具體案例說明:
原告李與被告薛是朋友。2009年6月165438+10月10,被告薛向原告李借款10000元,並出具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2個月,月利率為1.5%。借款到期後,被告薛未按期償還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1年4月10日,原審法院告知被告返還貸款本金10000元,並按月利率2.25%支付15個月的逾期利息,即225元,共計15元。
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逾期利息如何計算。主要有以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壹種意見:逾期利息應按合同約定的月息1.5%計算,1.5個月的逾期利息應為2250元,故判決被告立即返還原告貸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550元。
第二種意見: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合同當事人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在約定利率的基礎上增加30%-50%計算。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25%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故應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75元。
第三種意見:逾期利息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相關規定,在合同雙方約定的利率1.5%的基礎上增加30%-50%,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逾期利息的2.25%,為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息的4倍以上。2009年,中國人民銀行規定金融機構6個月以內貸款基準利率為4.86%,即月利率為0.405%。四倍應為1.62%,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支持,即被告應按月利率1.62%支付逾期利息,故判決被告返還原告貸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730元。
評論和判斷
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本案中,原告與被告之間是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雙方對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有約定。2009年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六個月以內的金融借款年利率為4.86%,原、被告約定的月利率1.5%未超過該利率的四倍,故該借款關系中約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
本案最大的爭議在於逾期利息的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8號批復,“合同當事人未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對逾期貸款計收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中國人民銀行(銀發)[2003]251號通知第三條:“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日利率2.1%變更為借款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水平。”根據上述規定,原、被告約定本案借款月利率為1.5%,原告可根據此約定將借款利率上浮50%,即按月利率2.25%計算利息。
謬誤有三種。他們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處理借貸糾紛的若幹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地方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期到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如果超過這個限度,超出部門的利益就不受保護。”本案2.25%的月逾期利率已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基準月利率的4倍,即1.62%,超過4倍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這裏需要明確壹點:逾期付款的利息不是單純的利息,被告逾期付款屬於違約行為,被告應當通過支付逾期利息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從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8號”批復中的用詞不難看出,逾期利息屬於逾期付款違約金,不再僅僅是利息,更多的是懲罰性的,因此不再受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基準利率4倍的限制,超出部分也應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民間借貸逾期利息屬於逾期違約金,可以免除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4倍的限額。本案應判被告立即返還原告貸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