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契具有法律效力。地契分為紅契和白契,紅契具有法律效力。
典押、買賣土地時雙方訂立的法律文據。其中載明土地數量、坐落地點、四至邊界、價錢以及典、買條件等,由當事人雙方和見證人簽字蓋章。是轉讓土地所有權的證明文件。
地契由賣方書立,內容包括土地面積、坐落、四至,地價,出讓條件,當事人雙方、親屬、四鄰、中人及官牙等簽字蓋章。
未向官府納稅前的地契稱為“白契”,經官府驗契並納稅後稱為“紅契”。只有“紅契”具有法律效力。地契由買方保存,作為土地所有權憑證,可以憑它作抵押貸款。
中華人民***和國成立後,在國家土地征用條例公布前(1953年11月前)土地允許買賣,在買賣土地時仍需書寫地契。
擴展資料:
地契來源:
早在東晉時期,政府就對田宅、牛馬等買賣征收契稅,只要買賣成交,就要交納4%的稅錢。自宋以後,交易者成交後,要按照規定交契約稅。
官府在契約上加蓋官印,稱為“官契”或“稅契”。由於印章是紅色的,所以稱為“赤契”、“紅契”或“朱契”。與此相反,未納稅的契約因未蓋官印而稱為白契。
壹經查出,按契價壹半入官。清代對契約的管理更加嚴格,官府的稅契格紙上都印有訂立契約的規定,如有違犯,則“法不容寬”。契約壹經形成,即對當事人有約束力,並且有法律上的效力。
古代買賣行為壹般要訂立契券。《周禮·天官·小宰》載,小宰的職掌,有“聽稱責(債)以傅別”,“聽取予以書契”,“聽賣買以質劑”。
所謂“傅別”、“書契”、“質劑”,都是契券。傅指“傅著約束於文書”,別指壹別為兩,雙方當事人各執其壹。
關於買賣的契券質劑,據鄭玄解釋,質是壹種長券,用於人口、牛馬壹類大買賣;劑是壹種短券,用於兵器、珍寶壹類小買賣,兩者都是由官府設置的質人替買賣雙方制發。
秦、漢時不用質劑名稱,壹般稱券、券書或書契。東晉時買賣奴婢、馬牛、田宅須立文券。唐以後稱券、書、契約、契券或文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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