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
第四條已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報廢,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應當依法登記、拆解、銷毀,並將報廢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銷:(壹)達到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使用年限的;(二)經修理、調整仍不符合在用車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相關要求的;(三)經修理調整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後,向大氣排放汙染物或者噪聲仍不符合國家在用車標準有關要求的;(四)檢驗期限屆滿後,連續三個機動車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第五條各類機動車的使用年限如下:(壹)小型、微型出租汽車8年,中型出租汽車10年,大型出租汽車12年;(2)租賃乘用車已使用15年;(3)小型客車使用10年,中型客車使用12年,大型客車使用15年;(4)公交客車已使用13年;(5)其他小型、微型客車累計使用年限為10年,大中型客車累計使用年限為15年;(六)專用校車使用年限為15年;(七)大中型非營運客車(大型汽車除外)為20年;(八)三輪汽車、裝有單缸發動機的低速載貨汽車已使用9年,其他載貨汽車(包括半掛牽引車和全掛牽引車)已使用15年;(九)具有載貨功能的特種作業車輛使用年限為15年,無載貨功能的特種作業車輛使用年限為30年;(10)全掛車和危險品運輸半掛車使用年限為10年,集裝箱半掛車使用年限為20年,其他半掛車使用年限為15年;(十壹)摩托車使用年限為12年,其他摩托車使用年限為13年。對小型和微型出租汽車載客汽車(純電動汽車除外)和摩托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嚴於上述使用年限的規定,但小型和微型出租汽車載客汽車的使用年限不得低於6年,三輪摩托車的使用年限不得低於10年,其他摩托車的使用年限不得低於11年。小型和微型非營運客車、大型非營運汽車和輪式專用機械車沒有使用年限限制。機動車使用年限的起始日期按照註冊登記之日計算,但自交付之日起超過2年未辦理註冊登記手續的,按照交付之日計算。
第六條機動車改變使用性質或者轉移登記的,應當按照下列有關要求確定使用年限並予以報廢:(壹)營運客車與非營運客車相互轉換的,按照營運客車的規定予以報廢。但小型、微型非營運客車和大型非營運客車轉為營運客車的,累計使用年限按照本規定附件1所列公式計算,且不超過15;(二)不同類型客車相互轉換並按嚴格的使用年限報廢;(三)小型、微型出租汽車載客汽車和摩托車需要轉出註冊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按照嚴格的使用年限報廢;(四)危險貨物運輸貨車、半掛車與其他貨車、半掛車相互改裝的,按照危險貨物運輸貨車、半掛車的規定執行。本規定要求使用年限未滿1年(含1年)的機動車,不得改變使用性質、轉移所有權或者轉出登記地所屬的本市行政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