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物權的競合是指同壹擔保物上出現不同種類的擔保物權的情形。擔保物權的競合使得擔保物權效力的判斷相互矛盾。在解決這壹矛盾的過程中,最終目標是解決數個競合擔保物權的效力順序,而這壹效力順序的確認首先要解決數個擔保物權是否成立,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可以位於同壹擔保物上而引起數個擔保物權效力的沖突。我國《擔保法》沒有規定擔保物權的競合,只規定了抵押、質押、留置的成立條件,只能解決判斷各類擔保物權是否成立的問題。在擔保物權競合的情況下,不能僅從擔保物權的成立條件來判斷。因此,有必要進壹步探討擔保物權競合的條件。
物權法實行物權法定原則。財產權利的種類、各種財產權利的內容、取得和變動由法律直接規定,禁止任何人創設非法律規定的財產權利或者超越法律界限行使權利。擔保物權是壹種有限財產權,因此,討論擔保物權的競合也應遵循物權法原則。也就是說,審查擔保物權競合的條件應以法律規定的擔保物權類型為基礎。同時,擔保物權的作用是保障債權的實現,這使得在討論擔保物權的競合時有必要將其與債權聯系起來。基於上述認識,擔保物權競合的成立應符合以下條件:
1.在同壹標的物上設立的若幹擔保權益必須基於不同的法律事實。社會現象可能符合也可能不符合法律規範的要求。符合法律規範要求的會產生法律規定的效力,不符合法律規定要求的肯定不會產生法律規定的效力。所謂的法律規定是有效力的,即使現有的法律關系發生了變化。這些社會現象符合法律,能夠改變現有的法律關系,這是法律事實。法律事實是權利變動的重要要件,擔保物權的設立應具備法律事實。形成數個擔保物權的競合,不僅要有法律事實,而且其法律事實必須不同。無論是基於同壹法律事實的不同擔保物權,還是基於不同法律事實的同類擔保物權,都不能確立擔保物權的競合。比如最高額抵押,在最高額內,壹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有抵押物擔保,其“連續債權”是同壹法律事實,不存在競合。
2.幾種競合的擔保權益屬於不同的種類。擔保物權競合制度旨在解決同壹擔保物上不同擔保物權的效力沖突,但並不存在嚴格意義上的同類擔保物權的效力沖突,只有公示和時間順序上的效力先後。因此,為了確立幾項擔保權益的競合,這些擔保權益必須是不同種類的。例如,同壹抵押物上有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根據《擔保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抵押合同經登記生效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比例清償;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的,登記在冊的優先受償。未登記的,按照合同生效的先後順序支付,順序相同的,按比例支付。這是真正的抵押訂單。因此,在同壹擔保物上為兩個以上的債權人設定抵押,並不確立擔保權益的競合。
3.必須在同壹擔保物上設立幾個擔保權益。雖然同壹債權可以有數個擔保物權,但如果不是設定在同壹擔保物上,則不構成擔保物權的競合。擔保物權的本質是取得擔保標的物的交換價格I價值,對擔保債權的補償功能是通過直接控制標的物的交換價值來實現的。如果不在同壹標的物上設定擔保物權,不會影響擔保物權人對標的物交換價值的控制,因此不存在競合。
4.在同壹標的物上設定的數項擔保權益有效並繼續存在。所謂有效,是指符合法律規定的生效條件,能夠引起壹定的權利變動。擔保權益有效的條件已在上文討論過。無效行為、可撤銷行為和可變更行為不能引起擔保物權的競合。所謂持續存在,是指所有擔保物權不僅已經生效,而且時效未屆滿或者效力未喪失。尚未生效、過期和已經喪失的擔保權益不能引起競合。
第二,擔保權益的競合
我國《擔保法》規定了擔保的五種方式:保證、定金、抵押、質押、留置。壹般來說,後三種方式屬於物的擔保,擔保物權的競合只存在於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之間。但也有學者認為,定金擔保也是壹種特殊物的擔保。本文采用通說觀點,分析了我國立法中幾種擔保物權的競合問題。
(1)抵押與質押的競合。抵押權與質權的競合是指同壹標的物上同時存在抵押權和質權。抵押的特點是不轉移占有。抵押權設立後,抵押權人仍可使用抵押權並從中受益,因此抵押權與其他擔保物權可能發生沖突。保證人以抵押物為壹項債權設定抵押擔保後,又以該抵押物為另壹項債權設定質押。這時,抵押與質押的競合就出現了。我國《擔保法》規定抵押財產為: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地上定著物;2.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財產;3.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4.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機器、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5.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土地使用權;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從上述規定來看,抵押分為不動產抵押和動產抵押兩大類,抵押的標的物是不動產上產生的用益物權和動產物權,而質押,我國法律不承認不動產質押,只承認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所以抵押不會與不動產質押、抵押和權利質押相競爭。據此,抵押權與質權的競合主要表現為兩種情況:壹是先在同壹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再設定質權,使兩個擔保物權先後競合。二是先設定質押再在同壹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第二,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競合。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競合是指同壹擔保標的物上同時存在抵押權和留置權。我國《擔保法》規定,留置權是指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合同而產生的債權。債權人根據合同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留置該財產,債權人有權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留置權的標的物僅限於動產,不動產不適用留置權。即不動產抵押權與留置權不存在競合關系。但在動產範圍內,抵押權和留置權可以競合。主要表現為:壹是先設立抵押權,後設定留置權。抵押人在抵押財產上設定抵押權後,將抵押財產交由第三人修理或運輸,抵押人未清償修理費和運費的,第三人將依法留置修理和運輸的財產。二是留置權所有人的財產留置後,以留置權為標的物向他人設定抵押,使同壹標的物上存在兩種擔保物權。
(3)留置權與質權的競合。留置權與質權的競合是指留置權與質權同時存在於同壹擔保標的物上的情形。由於留置權的標的物是動產,權利質押的標的物是權利,所以留置權與權利質押不存在競合關系,但動產質押與留置權的競合關系頻繁。關於留置權與質權的競合,有學者認為有三種情況。壹是質權人基於留置權成立的法定事由取得對質押物的留置權;第三,留置權人在留置權上重新設立質權;三是設立質押物留置權。本文認為,第壹種情況和第三種情況實際上是壹種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不應作為競爭與合作的獨立現象來考察。也就是說,留置權與質權的競合有兩種:壹是留置權人在留置權上設定質權;第二,質權人在質物上設立留置權。
第三,擔保物權競合的效力
研究擔保物權競合制度的目的是解決同壹標的物上幾種不同類型的擔保物權之間的沖突。通過解決這壹沖突,可以順利實現擔保物權,維護交易安全。我國法學界對擔保物權競合效力的壹些研究,是從擔保物權關系的角度展開的,如《中國物權法研究》壹書,就是這樣展開的;壹些從擔保物權競合制度角度的研究,如《擔保法理論與實務》壹書就采用了這種體例。雖然角度和方式不同,但最終目的都是為了解決競合擔保權益的效力沖突。解決擔保權益的效力沖突,實質上解決的是同壹標的物上有幾種不同種類的擔保權益,這些不同種類的擔保權益中哪壹種優先的問題。要討論擔保物權競合的效力,至少應解決以下問題:
(1)物權法原則對擔保權益競合效力的影響。擔保物權是壹種物權,因此具有物權性、支配性和排他性。擔保權益的持有人不僅可以向債務人主張權利,還可以對抗債務人以外的任何人。但是,擔保物權的主導性和排他性並不都是平等壹致的,其效力深受物權法基本原則的影響。表現在:1。物權法定原則對擔保物權的影響。物權的內容基於物權法定原則,但如果物權是基於當事人的意誌而發生的,則稱之為意思物權或創設物權。如果不是基於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由法律直接發生的,則是合法的財產權。在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擔保物權中,留置權是壹種法定物權。在與其他擔保物權競合時,留置權的法定物權地位使其優先於其他擔保物權。2.物權公示原則對競合債權效力的影響。物權的公示是指物權的享有和變動能夠取信於公眾的外在表現。近代以來,各國民法都對物權的取得、喪失和變動實行公示原則。不動產物權以登記和登記變更為權利享有和變更的公示方式,動產物權以占有為權利享有的公示方式。我國擔保法對抵押采取登記對抗制,未經登記的抵押物權不能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3.善意取得制度對擔保物權競合的影響。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讓與人非法處分他人動產,受讓人善意取得該動產的權利。善意取得制度對質押物上的留置權、質押物上的留置權以及質押物與留置權抵押的效力有壹定的影響。4.優先權原則對擔保物權競合效力的影響。優先權原則是指先設立的物權優先於後設立的物權。先確立的財產權壓制後確立的財產權。後設立的物權對先設立的物權有害的,後設立的物權在先設立的物權實施時被排除。在沒有登記的前提下,先設原則對競合擔保權益的效力產生影響。
(二)擔保物權競合效力的基本原則。壹般從具體的競合情形分析擔保物權競合效力的認定,可以使擔保物權競合效力的認定更具操作性,但缺乏原則性指導,容易出現不統壹。因此,在討論擔保物權競合的效力時,有必要統壹其原則,從物權法理論的壹般原則中抽象概括擔保物權競合的效力。根據以上對物權法原則對擔保物權影響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確定擔保物權競合效力的原則如下:
1.法定擔保權益比其他擔保權益具有更強的效力。
2.公示的擔保權益比未披露的擔保權益更有效。
3.善意取得的擔保權益具有很強的對抗力。
4.較早確立的擔保權益優先於後來確立的擔保權益。
(三)擔保物權競合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九條規定,同壹財產依法登記的抵押、質押並存時,抵押權人對質權人有優先受償權。同壹財產的抵押權與留置權並存時,留置權優先於抵押權人。由於該條比較原則,不能滿足確定擔保物權競合效力的需要。因此,應考慮物權法原則對擔保物權競合效力的影響,並根據確定擔保物權競合效力的基本原則,對擔保物權競合效力作出具體判斷。
1.抵押與質押競合的效力。抵押與質押的競合,誰優先?對此有三種不同的學說:壹種是質權優先說。在羅馬法中,有壹個所謂的“同等情況下占有人優先”的原則。根據這壹原則,在抵押與質押並存的情況下,質押優先於抵押。第二,抵押權優先理論。這種學說認為,抵押權以登記方式公示的,應當優先於質權。第三種是抵押和質押具有同等效力的理論。該理論認為,抵押和質押都是擔保物權,因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抵押權與質權競合時,按照抵押權與質權成立的先後順序決定。如果他們先成立,他們的權利就有優先權。兩者同時成立時,具有同等效力,抵押權人和質權人按照各自的債權比例分配抵押財產。以上三種理論都有其合理的壹面,趨利避害。對於抵押與質押競合的效力,應區別對待:(1)先設定質押的,為他人債權設定質押的,質押優先於抵押。主要原因是質押是基於對質押財產的占有。質權人占有質押財產,實質上表明質押已經公示,具有對抗他人的效力。⑵抵押權設立後,抵押物用於質押他人債權,分兩種情況處理:壹是抵押權未登記的,質權人善意的,根據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動產的第三人(即質權人)的權利具有對抗他人的效力,質權優先於抵押權;如果後質權人有惡意,抵押權優先於質權。第二,如果已經辦理了抵押權登記,根據公示原則,抵押權優先於質權。(3)如果抵押權和質權同時成立,則是從優先權利原則引申而來。壹般來說,兩者效力相同,但依法登記的抵押權優先於質權。2.抵押權與留置權競合的效力。抵押權與留置權發生沖突時,孰先孰後,有兩種學說:壹種是效力相同說。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競合,應按其成立或實現的先後順序決定。第二,留置權優先理論。這種理論認為,留置權比抵押權更有效,當抵押權與留置權競合時,留置權人可以先於抵押權人通過變更標的物的價格而得到清償,而抵押權是在留置權發生之前或之後設定或實施的,無論。根據先成立原則,抵押權和留置權同為擔保物權,其效力應以發生順序確定,而根據物權法定原則,法定物權的效力優於故意物權。如何確定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競合效力?本文認為,留置權應優於抵押權。因為:(1)留置權是壹種合法的財產權利,應當優於其他財產權利;⑵兩權競合時留置權由留置權人占有,占有作為動產公示的效力可以對抗第三人;(3)如果留置權人有留置權,如果強制抵押權優先受償,在實踐中會造成抵押權行使的諸多困難,引發更多的糾紛。(4)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與留置權直接相關。留置權債權的發生為抵押物增加了新的價值。債權人的留置權只是這個新價值的價款,而這個新價值本來就在抵押物的價值之外,所以抵押權人不應該有優先權。
3.質押與留置權競合的效力。質押和留置權都是基於對標的物的占有,質押與留置權的競合實質上是由質權人或留置權人處分債務人擁有所有權的擔保標的物的行為引起的。有兩種情況:壹種是留置權人在留置權上設定質權,另壹種是質權人在質權上設定留置權。無論是哪種情況,善意取得制度在二者競合的成立上都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如果後來成立的擔保物權人惡意取得擔保物權,則該行為無效,不能發生質押與留置權競合的問題。如果後來成立的擔保權益持有人善意取得擔保權益並有效行事,就會出現質押與留置權競合的問題。由於後繼質押或留置權是由在先質權人或留置權人的行為引起的,所以在先留置權人是後質押關系中的出質人,與質權人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在先質權人是後留置權人的義務人。因此,當留置權與質權發生競合時,後設質權或留置權應優先於先設留置權或質權。即:(1)留置權人在留置權上設定質權的,質權優先於留置權。(2)質權人在質物上設定留置權的,留置權優先於質物。
社會經濟秩序包括財產流通秩序和財產所有權秩序,兩者相輔相成。沒有穩定的財產所有權秩序,就很難維持財產流通的最終秩序。我國尚未制定民法典,物權法的立法也采用分配和零售的方式。因此,研究物權法的各項制度,不僅是為了解決糾紛,也是為了建立和完善我國的物權法體系提供理論依據。筆者認為這篇文章肯定有很多不足之處,也很難少了GAI。希望能對我國物權法的完善有所貢獻
1.房貸利率是多少?
抵押貸款利率是指借款人獲得抵押貸款時,銀行收取的利息。借款人在獲得抵押貸款時,必須向銀行提供抵押物,以保證貸款本息的支付。房貸利率是銀行向借款人收取的壹種費用,可以認為是銀行提供貸款服務的費用。
二、房貸利率的影響因素
影響房貸利率的因素很多,主要有以下幾點:
1.市場利率:房貸利率受市場利率影響,因為房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