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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合同中限制性條款具體包括哪些

(壹)我行評定信用等級為A-(含)以上的法人客戶或經營正常、經營活動現金凈流量為正值的未評級法人客戶;

(二)信譽良好,具有按期償付貸款本息的能力;

(三)貸款用途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規定;

(四)能及時、準確地向貸款人提供相關貿易背景資料和財務報告,主動配合貸款人的調查、審查和檢查;

(五)提供我行認可的合法、有效擔保(符合我行信用貸款條件的法人客戶外)。

(六)能提供低風險擔保的企業辦理打包貸款業務不受上述條件的限制。

(七)貸款人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貸款額度、期限與利率

第六條 打包貸款金額原則上不超過信用證金額的80%。

第七條 打包貸款期限為自放款之日起至信用證有效期後壹個月,最長不超過壹年。

第八條 當信用證出現修改最後裝船期和信用證有效期時,打包貸款可辦理壹次展期,展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原貸款期限。

第九條 人民幣打包貸款,貸款利率按人民銀行同檔次短期貸款利率執行;外幣打包貸款,貸款利率按我行外匯貸款利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貸款申請與審查

第十條 借款人申請打包放款時,除應符合我行短期貸款條件外,應同時向我行提供以下資料:

(壹)不可撤銷信用證正本及出口銷售合同,代理出口的借款人應提供出口商品代理協議;

(二)國家限制出口的商品,應提交國家有權部門同意出口的證明文件;

(三)貸款人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壹條 敘做打包貸款的出口信用證應滿足以下條件:

(壹)信用證是不可撤銷、非轉讓的;

(二)信用證開證行原則上是我行Ⅰ、Ⅱ類代理行;如開證行不屬於我行Ⅰ、Ⅱ類代理行,須由我行Ⅰ、Ⅱ類代理行加具保兌;否則須報總行審批;

(三)信用證不包含對貸款人不利的條款;

(四)信用證不包含限定他行議付的條款;

(五)修改信用證有效期需報經貸款人審核同意;

(六)貸款人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貸款人在收到借款人的申請資料後,應對借款人提供的有關資料進行調查核實。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壹)借款人的資信狀況應符合我行有關短期貸款條件的規定;

(二)審核出口信用證項下貿易背景相關資料的真實性;

(三)借款人的出口履約制單能力及收匯情況;

(四)符合國家外匯管理政策,出口商品不涉及反傾銷調查和貿易爭端等。

第十三條 已敘做打包貸款的信用證業務必須向我行交單。

第十四條 已敘做打包貸款的信用證業務,在償還我行打包貸款前,可辦理出口押匯;借款人在取得押匯款項後,須等額償還我行打包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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