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節是這樣的:
大豐廠曾經是壹家國有企業。20年前,在陳衍詩和陳老的主持下,國家提倡股份制改革,並引進了私營老板蔡成功。股權結構變更為蔡成功占60%,員工持股40%。事情的起因是大豐廠老板蔡成功需要5000萬元償還商業貸款,於是找到山水集團的美女老板高,通過偽造員工授權書等壹系列程序,將大豐廠的全部股份質押給山水集團。合同內容為大豐廠向山水集團借款5000萬元,借款期限6天。如果不能按時清償,大豐廠的全部股份將歸山水集團所有。本來壹切都很順利,但由於利息問題,荊州銀行行長歐陽靖突然斷貸,導致蔡成功的貸款還不上來,被山水集團告上了法庭。最後,在副總裁陳清泉的指示下,決定將大豐工廠的所有股份歸山水集團所有。然而,此時大豐廠名下的土地因為光明峰項目的飆升而價值數十億,這意味著高秦曉在大豐廠的股權價值數十億!失去股權的大豐廠員工退出,集體護廠引發“116”事件,相關涉案人員開始逐漸浮出水面。......
吃瓜群眾震驚了,5000萬的貸款瞬間變成了100億。高在這筆生意中賺了壹筆!這種生意在吃瓜群眾看來不可思議。法律上真的這麽說得過去嗎?
暫且拋開蔡成功與山水集團簽訂的合同中無員工安置條款、利率過高、偽造員工授權書等問題不談,僅討論股權歸屬的協議性質。根據劇情,他們在合同中約定,如果蔡成功不能在到期時償還貸款,大豐廠的所有股份將歸山水集團所有。這種協議到期後未償貸款權益直接歸債權人所有的方式在法律上屬於流動條款。而且,我國法律明確規定流動性條款無效。
該法律規定:
(禁止性規定)
《物權法》第壹百八十六條:債務到期前,抵押權人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二百壹十壹條質權人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在債務到期前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擔保法》第四十條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不得在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財產的所有權轉移給債權人。
(正確姿勢)
《物權法》第二百壹十九條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當事人約定實現質權的,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約定以質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質物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壹條:質押財產折價、拍賣、變賣後,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為什麽液體條款無效?
首先,為了體現民法中的公平和平等賠償原則。在許多情況下,債務人因經濟困難而不得不提供自己或要求第三人提供高價值的抵押財產以擔保較小的債權何時何地,債權人可能會乘人之危迫使債務人訂立流動性合同並從中獲取巨額利潤,從而損害債務人或第三人的利益,這顯然是不公平的。
二是更好地保護抵押人的合法權益。如果債權人脅迫或乘人之危迫使債務人訂立流動性合同,或債務人基於對抵押財產的嚴重誤解而在明顯顯失公平的情況下訂立流動性合同,盡管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抵押合同無效或行使撤銷權,從而保護其合法權益,但該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無效或可撤銷。如果債務人不能證明意思表示不真實、不自由,法院自然不會宣布合同無效或可撤銷。
第三,流動性合同的禁止也是抵押的性質所要求的。抵押是壹種可變價格的補償權。不折價、不變價,事先約定抵押財產將轉讓給抵押權人,違反了抵押權的價值權利屬性。
因此,山水集團的股權收購在法律上並不那麽正當,雙方簽訂的質押合同因其內容違法而無效。合同無效後,雙方可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約定以質押財產折價清償,即拍賣或變賣大豐廠股權。如果大豐工廠的股權評估值是1億或9億,簡而言之,這個金額應該是市場價格,絕對不是5000萬。此時償還欠款及相關債務後超過債權額的部分仍歸大豐廠所有,大豐廠員工不會壹夜之間失去股權而得不到任何補償。“116事件”不會發生,但《人民的名義》不會好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