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來,金女士的寶馬車在停車場超速行駛,車頭撞上了別人的車,導致兩車受損。經公安機關認定,金女士負事故全部責任,損失共計65438+萬余元。當金女士向保險公司索賠時,她發現自己只能索賠8萬多元,並且還有2萬多元的損失。保險公司以保險條款規定可以免除責任為由拒絕索賠。
事情鬧上法庭時,金女士認為自己買車時,手續是由賣家代為辦理的。保險合同簽訂後,保單原件和相應的保險條款也由賣車人或保險公司直接交給了貸款銀行,她沒有拿到保險合同。
事故發生後,當從貸款銀行獲得保險合同時,發現其中有壹項保險公司從未告訴她的免責條款,即“如果超速行駛造成事故,保險公司有絕對20%的免責率。”
金女士認為其他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中沒有類似規定,因此該條款對她沒有約束力。保險公司認為,保險合同明確規定,如果超速造成事故,保險公司有20%的絕對免賠額。即使保險合同由汽車經銷商辦理,賣方作為原告的代理人也應承擔相關後果。
法院認為:“金女士明知與某保險公司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故應向賣方或保險公司索要合同文本,金女士向法院提供的保險單等證據系從貸款銀行取得。由此推斷,即使金女士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沒有獲得保險合同,她也知道獲得保險合同的途徑。
因金女士怠於行使權利,造成的不良後果應由其自行承擔。據此,法院駁回了原告金女士的訴訟請求。按照這個判斷的邏輯:如果妳買保險,妳應該有保險合同或者妳應該知道如何獲得保險合同。在妳拿到合同後,妳應該閱讀保險合同,然後妳應該知道。
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對超速事故有絕對20%的免責率”。因為妳自己的疏忽,妳不知道這個免責條款,所以妳要承擔不利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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