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壹般出口企業可按出口銷售收入的0.2‰~ 0.5‰提取(折算成人民幣),或按實際減虧增利的壹定比例提取,最高比例不超過減虧增利總額的1/3;
二、地方留成外匯的轉讓收入按壹定比例轉為出口風險基金。
具體提取(或折算)比例由地方規定。第四條出口風險基金主要用於:
壹是彌補出口企業因國際市場和匯率變化造成的損失;
二是彌補出口企業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批準購買產品發生的損失,保護國內出口產品生產不受國際市場大幅波動的影響;
三、出口企業因國際市場變化造成的積壓貸款要貼息;
四、解決出口企業因國際市場變化而出現的困難,但要有償使用並按期歸還。
出口風險基金不得用於彌補出口企業的壹般經營虧損。第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財政經濟部門具體負責籌集、管理和使用出口風險基金時,由企業申請風險損失補償,由地方財政經濟部門和出口商商會組成的風險損失評估小組負責確定補償標準,報人民政府批準。第六條出口企業按規定提取的出口風險基金應及時足額上繳地方財政或經貿部門。第七條出口風險基金存款利息,作為增加出口風險基金;發生的損失和利息補貼應作為出口風險降低基金處理。第八條出口風險基金應當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九條出口風險基金免交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1988至1992。第十條各地設立出口風險基金不會導致中央政府調整承包基數。第十壹條出口風險基金的會計處理辦法另行發布。本辦法自6月1988 65438+10月1日起執行,由財政部、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負責解釋。地方財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