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65438+2005 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頒布《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所有媒體都用“重磅”來形容這壹司法解釋的頒布。《條例》對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關系、民間借貸案件的受理和管轄、民刑交叉案件的處理規則、互聯網借貸平臺的責任分擔、虛假訴訟的司法裁判標準、利益保護範圍等壹系列與民間借貸密切相關的法律問題提供了更加明確的法律規則和裁判依據。但最重要的是,企業間借貸行為的法律效力首次在司法解釋層面得到肯定。相信隨著條例的實施,長期以來在商業實踐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企業間借貸混亂格局將得到規範,這對社會經濟穩定和司法統壹將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條例》實施前司法機關對企業間借貸法律效力的確認
長期以來,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對企業間借貸行為完全予以否定。這些明確拒絕企業間借貸的規定包括: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企業間拆借的批復。
貸款的壹般原則
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於上市公司變相貸款融資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合資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借款人逾期不歸還借款如何處理的批復》等。
直到2013,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長奚曉明在《關於商事審判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講話》(以下簡稱《講話》)中首次肯定了企業間借貸的法律效力,認為“不具備金融業務資格的企業之間因生產經營需要臨時借用資金,如提供資金的壹方不以資金融通為通常業務,不屬於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行為。
這壹言論極大地改變了司法機關對企業間借貸法律效力的認定。在隨後的判決中,最高人民法院認定符合要求的企業間借貸有效。當然,這種認定並不認可所有無底線的企業間借貸行為。判斷演講“有效性”的標準包括:
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
貸方不把融資作為他們的常規業務。
不違反國家金融監管的強制性規定。
條例頒布前的司法混亂
在《講話》頒布之前,雖然企業間借款全部被認定為無效,但缺乏高階法律依據是壹個不容忽視的問題。《講話》的發表雖然使企業間借貸看到了曙光,但並沒有從根本上解決企業間借貸的法律性質問題,反而在壹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實踐中的混亂。
1.人民法院判決認定企業間借貸無效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在《講話》頒布之前,雖然有許多法律、法規和批復否定了企業間借貸的法律效力,但在法律和行政法規層面沒有否定企業間借貸法律效力的規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於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規定,通常被法院作為認定企業間借款無效的法律依據。然而,這壹原則不應被濫用,合同的效力不應被隨意否定,尤其是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的出臺,這壹點已逐漸成為共識
其直接結果是,絕大多數判決都是以“違反金融法規”為由強制宣布企業間借貸無效。然而,無法指出當事人違反了哪項金融法規,更不用說這壹所謂金融法規的法律地位,以及這壹金融法規中的相關規定是否有效和具有強制性。這個結果對有關方面來說無疑是難以令人信服的。
2.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認定,企業間借貸也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與最高人民法院現行有效批復存在矛盾。
《講話》發表後,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將《講話》精神轉化為判決書部分給出的理由,間接適用《講話》精神作為裁判依據,以肯定企業間借貸的效力。這種方式雖然尷尬,但完全符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但存在的問題是,法官在“本院認為”部分的說理與現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借款人逾期不還貸款如何處理的批復》中“企業借款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律規定,屬於無效合同”的精神相悖。
3.法院系統內企業間借貸的有效性並不統壹。
《講話》頒布後,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對企業間借貸法律效力的判斷發生了質的變化,但地方人民法院並不壹定“照單全收”,因為《講話》只是指導性意見,不具有司法解釋的法律效力。包括北京在內的壹些地方法院對企業間借貸的法律效力的判決與最高人民法院相同,但包括上海在內的壹些地方法院仍堅持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借款人逾期還款如何處理的批復》作為判決依據。
這種亂象直接導致當事人在很長壹段時間內被迫將“法院受理案件的地區是否收買言論”作為判斷企業間借貸法律效力能否得到法院認可的因素之壹,嚴重影響了司法機關的權威性和公信力。
企業為規避法律風險,通過各種“合法形式”掩蓋企業間借貸的實質,造成商業亂象。
盡管司法機關長期以來壹直保持企業間借貸無效的態度,但市場上企業間借貸的需求隨著經濟的發展而不斷增加,二者之間的矛盾日益激化。為了達到融資和規避法律風險的目的,商業交易中的壹系列“怪胎”最終誕生。這些“怪胎”包括:
1.它被稱為合資企業,但實際上是貸款。
這是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的產物。為了遏制這種現象,在1990中,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直接將其定義為“無效”。
2.名為出資,實為借款。
這種模式的方法類似於合資,實際上是借貸。它也通過約定固定收益進行合作,但方式改為股權投資。交易完成後,資金出借人從投資入股的公司退出。
3.名為買賣,實為借貸。
在實踐中,通常表現為貸方扮演買方,借方扮演賣方。出借人壹次性向借款人支付“貨款”,借款人到期未供貨,再按買賣合同約定的方式向出借人支付“違約金”,最後返還全部“貨款”。出借人通過收回“貨款”收回本金,通過收取“違約金”獲得利息收入。
這種交易模式逐漸發展,最後升級為更加“高端”的托盤交易模式,被許多企業通過連環交易的方式更加隱蔽。
除了上述模式外,還有壹些更為隱蔽的模式起到“掩蓋企業間借貸”的作用。這些強制交易模式在實踐中可能無法有效保護各方的合法權益。同時,也使得人民法院對這些交易行為進行法律定性和判斷的難度越來越大,難以統壹。
《規定》的出臺將在很大程度上規範司法實踐和商業實踐中的上述亂象。
隨著《規定》的出臺,企業間借貸是否有效在司法解釋層面有了判斷標準和法律依據,使人民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可以直接參照司法解釋的規定,避免了“沒有法律依據”和“精神支撐”的尷尬。
另壹方面,條例不同於言論,後者只是壹種指導精神,但前者是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時必須遵守的準則。從此,“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是否購買言論”不再是訴訟中需要考慮的因素,司法判決將完全統壹。
《規定》對企業間借貸給予了原則上的肯定態度和特殊情況下的否定態度,這決定了正常的企業間借貸行為無需絞盡腦汁找外衣掩蓋,相應的業務“怪胎”將因市場需求不足而得到根本遏制。
因此,《規定》的出臺無疑在司法實踐和商事實踐中均具有積極意義。
《規定》並沒有對企業間借貸無限放縱。
雖然《條例》放松了企業之間的聯系,但這並不意味著企業可以毫無節制地融資。企業間借貸仍需受合同法規範,違反合同法第52條的借貸仍將被認定為無效借貸。
此外,《規定》第十四條列舉了應認定為無效的企業間借貸情形,包括:
1.從金融機構獲得信貸資金並高利貸給借款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應當知道;
2.向其他企業借款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借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3.貸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仍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貸款的;
4.違反社會公序良俗的;
5.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其中,第1項和第2項與最高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要求“出借人作為自有資金出借人發生效力”的裁判規則類似。然而,不同之處在於有兩項規定限制了這壹規則,具體而言:
《規定》第十四條第1項實際上並未否定出借人利用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出借的法律效力,而是規定同時滿足“高利出借+借款人知情”兩個條件時,此類出借行為無效。否則,即使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被用於借給他人,也應被視為有效。
《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實際上並未否定向其他企業借款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所獲得的資金出借的法律效力,而是規定這種出借當事人如果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即“以營利為目的的出借+借款人明知”則無效。
此外,出借資金用於非法目的和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也將被依法認定為無效。
《規定》對企業間借貸的松綁還需進壹步檢驗。
誠然,《規定》的頒布對司法實踐和商業實踐都具有積極意義,但其實施後的效果有待進壹步檢驗。
在我看來,至少有兩個問題需要關註:
1.《條例》沒有保留《講話》中關於“貸款人不得以金融中介為經常性業務”的要求,這是否合理?
《條例》中並未明確提到講話中關於“貸款人不得將融資作為其常規業務”的要求。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企業將拆借資金作為其經常性或主要業務,那麽值得考慮的是,是否所有與其相關的企業間貸款都應被認定為有效。
換句話說,如果壹家企業將融資作為其常規業務並最終演變為“銀行”,法律上是否仍應予以肯定或默許?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條例》中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另壹方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麽如果市場上出現大量這樣的“銀行”,是否會影響正常的經濟秩序,還有待實踐的檢驗。
2.企業出借“非自有資金”以確定效力為原則,以較為主觀苛刻的情形為例外,是否合理?
《條例》第14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在很大程度上肯定了“非自有資金”放貸的法律效力。最終將導致以下四種應依法認定有效的情形:
出借人向金融機構借款,借款人對此心知肚明,出借人並未獲得超高利益;
出借人向金融機構借款並獲得超高收益,出借人對此不知情;
出借人使用其他企業出借的資金或者向本單位職工籌集的資金進行出借,借款人對此知情,因此出借人未獲利;
出借人使用其他企業借出的資金或向本單位員工籌集的資金進行放貸,因此出借人獲利,而借款人對此不知情。
上述規定可能在壹定程度上導致沒有相應信用等級的企業通過其他企業從金融機構獲得資金,也使具有相應信用等級的企業通過從金融機構拆借資金獲得合理利益。此外,其他企業借出的資金和本單位員工籌集的資金也可以用於放貸,甚至用於盈利。這種“寬松政策”是否會對金融機構、其他企業和本單位員工的資金安全構成威脅,是壹個值得關註的問題。
此外,《規定》第十四條第(壹)項和第(二)項中“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主觀要件是認定企業間借貸無效的必要要件。如果沒有這壹要件,即使企業高息轉貸或將第三方提供的資金轉貸牟利,借貸行為仍然有效。在這種情況下,這種主觀要件能否有效控制“非自有資金”出借的法律風險,還有待實踐回答。
總之,《規定》的出臺為企業間借貸松綁,滿足了經濟快速發展環境下企業多元化融資渠道的合理需求,並在司法解釋層面為企業間借貸效力的判斷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支持,具有不可估量的積極作用,無疑應予以肯定。但是,另壹方面,《條例》並沒有嚴格限制兩種可能影響經濟穩定的潛在隱患,即“將金融中介作為常規業務”和“出借非自有資金”,特別是在特定情況下向金融機構募集資金用於放貸的行為。這些潛在問題在實踐中會產生什麽樣的影響需要進壹步研究。《管制“非自有資金”出借的規定》第14條所設定的條件能否在司法實踐中發揮預期作用,還有待進壹步觀察。對此我們將持續關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