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2年10月,崔紹先(時任深圳機場公司總經理)使用深圳機場公司的公章與民生銀行簽訂銀行承兌合同,貸出的1.3億元被轉入由張玉明任董事長的西北亞奧公司。
2、2003年3月,崔紹先使用深圳機場公司的公章與浦發銀行簽訂了貸款1.6億元的合同,以該1.6億元貸款償還了前筆向民生銀行的借款本息。
3、2003年7月,崔紹先使用私刻的深圳機場公司公章於與興業銀行簽訂《貸款合同》:貸款金額2.25億元,貸款用途為流動資金周轉。後興業銀行依約發放該筆款項。
4、另查明,崔紹先為幫助張玉明融資而以私刻的公章用自己單位名義向銀行貸款的行為被認定為騙取貸款罪。
5、興業銀行訴至法院要求深圳機場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深圳機場公司是否應當承擔全部還款責任?
本案所涉貸款系崔紹先等人偽造文件,虛構貸款用途,通過私刻公章以深圳機場公司的名義與興業銀行廣州分行簽訂借款合同詐騙而來,所騙款項全部由張玉明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張玉明、崔紹先、李振海正在接受國家司法機關的刑事追究。崔紹先等人的真實目的是騙取銀行信貸資產,簽訂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關貸款合同只是詐騙銀行信貸資產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原審判決根據上述規定認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關貸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上述合同無效並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
興業銀行在簽訂和履行本案貸款合同的過程當中,未盡審慎註意義務,對私刻的深圳機場公司公章、偽造的證明文件和董事會決議未進行必要的鑒別和核實,在貸款的審查、發放、貸後跟蹤檢查等環節具有明顯疏漏。深圳機場公司作為上市公司,在長達兩年時間內未在上市公司半年報和年報中披露本案所涉貸款,興業銀行對此亦未能察覺並采取相應措施,故興業銀行在本案中也存在壹定過錯。
本院認為,表見代理是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繼續以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而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則該代理行為有效,被代理人應按合同約定承擔其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責任。但是,在相對方有過錯的場合,不論該種過錯是故意還是過失,無表見代理適用之余地。因本案貸款合同,均為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合同,且興業銀行廣州分行在本案所涉貸款過程中具有過錯,故本案不適用合同法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深圳機場公司和興業銀行廣州分行應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008)民二終字第124號
《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同無效:
(壹) 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 損害 社會 公***利益;
(五)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擔保法》
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在他人冒用借款人名義辦理借款的情形,債權人是否有權向被冒用人主張還款責任?主要是看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或代表人責任)。表見代理(或代表人責任)成立的條件是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實務中對於善意相對人的善意要求相對較為嚴格,本判例觀點認為債權人存在明顯過錯,未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不應認定為善意相對人,表見代理無適用空間,筆者贊同。但是,即便表見代理不足以構成合同被認定無效,也並不意味著合同借款人完全沒有責任;而是應當根據各方過錯程度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本判例提醒債權人,在設立債權時應當盡到審慎義務,避免不必要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