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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0)知終字第3號
至於1999年2月14日被上訴人致阜寧除塵廠的函雖未加蓋印章,但此系被上訴人單方告知行為,只要有關信息是真實的並送達於被告知人,能夠使其知悉告知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即發生告知的法律效力。被告知人對未加蓋印章的表面殞疵,應當及時提出異議,不能以存有表面殞疵即當然認為在法律上不具有告知的效力。原審原告和上訴人在庭審中均承認阜寧除塵廠已收到該函,且對該函本身的真實性並無異議。上訴人和原審原告就此所提意見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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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70號
2011年1月23日道隧公司與陳建春簽訂《退場協議》,羅滿在道隧公司授權代理人欄及甲方代表人欄簽字捺印,道隧公司雖未加蓋印章,但根據33號文及《會議紀要》的內容,表明道隧公司事先已對羅滿簽訂《退場協議》做出了承諾,確認羅滿的簽約行為代表道隧公司。《退場協議》是道隧公司與陳建春為了對陳建春施工的工程進行結算並作出確認的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道隧公司具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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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86號
李銀燈與中樂公司於2015年9月7日簽訂的《協議書》並非以宏成公司的名義簽訂,宏成公司既未加蓋印章確認,也未事後追認。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該《協議書》對宏成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二審法院結合李銀燈在金豪公司的任職情況以及上述《協議書》的具體條款內容,認定李銀燈不構成表見代理,依據充分。中樂公司就此提出的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等再審事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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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225號
關於安興公司是否已免除甘國工的連帶擔保責任問題。甘國工提交《執行和解協議》和《同意書代申請書》,用以證明安興公司已免除其連帶擔保責任。本院認為,兩份書面證據的真實性不能確認。即便真實,也不足以證明甘國工的主張。該兩份證據系在另案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的協議。另案申請執行人是齊河縣匯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孫福民,安興公司並非《執行和解協議》和《同意書代申請書》的當事人,亦未在兩份文件加蓋印章。《執行和解協議》和《同意書代申請書》均表述為申請執行人解除對甘國工的連帶保證責任,即使安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張丁友在《同意書代申請書》上簽字,亦不足以證明其系代安興公司作出免除甘國工案涉擔保責任的意思表示。孟慶柱系代表孫福民在《同意書代申請書》簽字,並非作為安興公司的代理人。甘國工主張孟慶柱系安興公司代理人,缺乏依據。故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安興公司已免除甘國工案涉連帶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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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341號
關於原審判決對於《補充協議》、《還款協議書》及“結算單”的效力認定是否錯誤的問題。耿嶽和徐建國2014年1月10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上,僅有兩人的簽名,雙方均未在協議中加蓋公司公章。2014年11月1日簽訂的《還款協議書》雖有經辦人簽名並蓋有尾號為719的壹建公司公章,但該公章已於2013年9月30日由西寧市公安局銷毀。原審判決據此認定《還款協議書》無效,並無不當。建宏公司稱在另案中,壹建公司使用被註銷的尾號719印章與他人簽訂的合同被人民法院認定為有效,但因該案與本案具體情況不同,缺乏關聯性,其關於原審判決認定《還款協議書》無效錯誤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在建宏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壹建公司授權耿嶽簽訂協議或壹建公司事後追認合同效力的情況下,壹建公司對《鋼材購銷合同》的追認效力並不必然及於《補充協議》、《還款協議書》。因此,《補充協議》、《還款協議書》對壹建公司不發生效力。對於“結算單”而言,沒有證據證明在“結算單”上簽名的任富榮、趙浩、楊波等人具有代表壹建公司與建宏公司進行鋼材款項結算的權利,也並不能以鋼材送貨單由任富榮、楊波簽字而當然推定其被授權代表壹建公司進行結算,故“結算單”對壹建公司也不發生效力。綜上,建宏公司認為《補充協議》、《還款協議書》及“結算單”對雙方存在約束力的主張不能成立。